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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境外支付會員轉讓費,如何繳稅?

向境外支付會員轉讓費,屬於向境外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1、增值稅:

如果對外支付的是勞務費,則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細則相關規定,接受勞務的企業在境內,應由支付企業代扣代繳其應繳增值稅.

如果涉及到技術轉讓業務,則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中***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3號)規定,對單位和個人(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設立的研究開發中心、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稅.

《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及個人對外支付技術轉讓費不再提交增值稅稅務憑證的通知》(國稅發[2005]28號)規定,自2004年5月19日起,我國境內機構及個人在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或者從其外匯賬戶中對外支付特許權使用費項下技術轉讓費時,可免予提供由主管地方稅務局出具的增值稅稅務證明,但仍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1999]372號)的規定,提交由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的所得稅(包括企業所得稅及個人所得稅)稅務證明.

2、企業所得稅:

境內企業如果對外支付的是特許權使用費,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按收入全額繳納10%的企業所得稅。

境內企業如果對外支付的是勞務費等,則需要視該境外企業所提供的勞務是在境內還是境外,如果勞務完全發生在境外,則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不需在我國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該境外企業需要到境內進行服務,則需要視提供服務的國家是否為與我國簽訂了稅收協定的國家。

如果是與我國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則還要判斷其是否在境內構成了機構、場所,如果未構成常設機構則按照協定不需要在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確實構成了常設機構,則應於境內按勞務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而對於與我國沒有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和地區的企業派遣雇員到中國境內提供勞務,通常構成上述意義上的機構、場所,應對歸屬於該機構、場所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25%的稅率,而不再區分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通常情況下,技術服務費與特許權使用費的區分,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相關規定進行判定。

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第十條規定,扣繳義務人與非居民企業簽訂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所得有關的業務合同時,凡合同中約定由扣繳義務人負擔應納稅款的,應將非居民企業取得的不含稅所得換算為含稅所得後計算征稅。

因此,如果合同中約定由境內企業負擔稅款的,企業應將不含稅所得換算為含稅所得再計算扣繳。

4、對於扣繳的營業稅與企業所得稅境外企業是否可回本國抵扣,需要視其所在國的具體規定。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境內銷售服務、無形 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壹) 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 或者購買方在境內;(二) 所銷售或者租賃的不動產在境內;(三) 所銷售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自然資源在境內;(四) 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屬於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壹) 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二) 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三)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無形資產完全在境外使用則不征增值稅,無形資產在境內使 用或境內外使用則需扣繳增值稅。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收人來源地的判定 原則,只要特許權使用費的支付方在境內,無論是否完全在境外使用,均需依法扣繳 預提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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