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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存在的問題及其對策研究 的國內外研究情況綜述或主要支撐理論

關於行政執法.

內容提要:行政從“管理”到“執法”的轉變是我國二十多年經濟體制改革和政治體制改革的產物,是我國從幾千年的人治逐步走向法治的標誌。行政的“執法”性質和“依法”特征是由國家實行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法治國家的發展目標和治國方略所決定的。“行政執法”在不同的場合可能有不完全相同的涵義,但其實質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要有法律根據,是執行法律(人民的意誌)而不是執行長官的意誌,是受法律規範、制約而不是任意所為。在未來壹個相當長的時間,我們必須繼續推進行政執法改革。改革是全方位的,不僅涉及執法的方式、方法,而且涉及執法體制、執法範圍、執法目標及執法主體與執法相對人的關系,是整個執法機制的轉換。

關鍵詞:行政執法、行政管理、行政行為、行政體制、行政執法機制

壹、偉大的轉變:從“管理”到“執法”

長期以來,人們壹直將行政等同於管理。我國古書中所謂“召公、周公行政”,即指國家政務管理 1。《漢語大詞典》對行政的釋義有二:其壹為“執掌國家政權,管理國家事務”;其二謂“機關、企業、團體等內部的管理工作” 2。可見,無論古今,行政均指管理,管理無論內外,均可謂之“行政”。在許多外國學者的著述和詞典、辭典中 3,通常也將行政與管理等同,如德國學者平納特在其所著《德國普通行政法》壹書中說,“行政”壹詞常用於超出公法的其他地方,例如“家務管理”、“財產管理”等形式。這裏提到的行政(作為行政法依歸的行政),乃是國家機器及其組織的“公***行政”(公***管理) 4。原蘇聯行政法學者更是不僅將行政等同於管理,而且將行政法定義為“管理法” 5。

行政雖然長期以來壹直被人們視同於管理,或謂公***管理、國家管理。但在西方資產階級革命以前,行政通常指國家整個政務管理,是指管理整個國家事務,而在西方資產階級革命以後,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行政則僅指除立法、司法以外的國家管理。西方許多傳統的行政法學家都曾這樣給行政下定義:所謂行政,乃除立法、司法以外的壹類國家(及其他公權力主體)職能(作用、活動、行為) 6。至於作為行政的國家職能(作用、活動、行為)的實質和內容,則可歸結為執行與管理。所謂執行,可包括執行法律、政策、命令、指示、決議、決定,等等。所謂管理,可包括組織、指揮、發布命令、禁令、實施許可、征收、進行監督、檢查、對違規者給予處罰、強制,等等。

執行並不等於執法。執法在執行中的比重決定行政的性質。古代的行政雖然可界定為國家整個政務管理,但這是就廣義的行政而言。在古代,同樣存在狹義的行政,狹義行政不包括宏觀決策,宏觀決策是作為最高統治者國王(皇帝)的行為,而狹義行政則是國王之下的官僚機構執行國王的命令、指示,下級官僚機構執行上級官僚機構的命令、指示,對國家具體事務進行管理的活動。古代社會雖然也存在某些法律(壹些國家的法律可能多壹些,壹些國家的法律可能少壹些,卻不可能存在完全無法律的國家),但是,數量無疑很少(主要是刑法),而且,古代壹般沒有由人民選舉產生的,反映人民意誌的專門立法機關(像我國這樣的東方國家更是如此)。因此,古代官僚機構的行政主要是(或基本上是)執行最高統治者和上級官僚機構的命令、指示,而不是執行法律。即使其中有壹星半點的執法因素,它也完全不能影響古代行政的整體性質。古代行政整體上只能是行政管理,而不可能是“行政執法”。

在現代,國家事務有了立法、行政、司法等的分權或分工。從理論上說,行政作為執行和管理,其執行主要應該是執行法律,其管理主要應該是依法實施法律。當然,除了法律以外,行政還要執行中央政府和上級政府制定的政策,執行本級行政機關所作的決議、決定,執行行政首長的命令、指示等。行政的職能和任務是多方面的。但不管有多少職能和任務,執法應該是現代行政的基本要素。但是,從事實層面說,由於各國的國情不同,民主法治的水平不同,執法在各國行政中所占的比重仍然是很不壹樣的。有的國家執政者重視法治,在各個方面、各個領域都制定了比較完善的法律,因此,這些國家的行政主要是執法,其行政管理實質即是行政執法。而在另外壹些國家,執政者輕視法律,他們習慣於以政策代法、以命令代法、以言代法。這些國家雖有立法機關之設,但多只重其形式而並不寄希望它發揮多大作用。這些國家自然不可能有完備的法律,既使有壹些這樣那樣的法律,也並不準備真正使之付諸實施。因此,這些國家的行政主要不是執法,而是執行領導人的命令、指示,執行執政者的政策。其行政的實質是依領導人、執政者的隨心所欲,且往往是反復無常的意誌管理社會,管理相對人,而不可能是行政執法。

我國在計劃經濟時代,國家機關也有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之設,但作為立法機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很少立法,甚至很少開會,很少制定和發布決議、決定。從而行政的基本職能和任務不是執法,不是執行人民代表機關的決議、決定,而是執行黨的政策,執行政府的計劃,執行領導人的指示,執行上級的命令等。行政的依據主要是紅頭文件和行政長官的指示、命令。直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我國行政各領域(公安、工商、交通、城建、稅務、海關、貿易、商檢、環保、質監、計量、醫藥、衛生、文化、教育、科技、體育等)尚處於基本無法,甚至完全無法的狀態,此時的行政還只是“管理”(行政管理),而不是“執法”(行政執法) 7盡管這個時期的行政管理與半個世紀或壹個世紀以前的行政管理在內容和範圍上已經有了很大的變化,但性質上並沒有根本轉變。我國行政從“管理”到“執法”的轉變(即性質上的根本轉變)是從八十年代中期開始的。1984年,當時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彭真同誌在壹次與新聞界人士的座談會上明確提出我們國家要開始壹個歷史性的轉變:“要從依靠政策辦事逐步過渡到不僅依靠政策,還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辦事” 8。此後,國家立法,特別是行政領域的立法,明顯加快了步伐。1984年至1990制定的法律和重要行政法規就達幾百件之多。其中:

涉及公安管理的有:《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集會遊行示威法》、《保守國家秘密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消防條例》、《居民身份證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

涉及工商、稅務管理的有:《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農業稅條例》、《工商統壹稅條例》、《產品稅條例》、《增值稅條例》、《營業稅條例》、《資源稅條例》、《鹽稅條例》、《國營企業所得稅條例》等;

涉及外經、外貿管理的有:《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涉外經濟合同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進口貨物許可制度暫行條例》、《邊境小額貿易暫行管理辦法》、《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等;

涉及醫藥、衛生管理的有:《國境衛生檢疫法》、《傳染病防治法》、《藥品管理法》、《公***場所衛生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麻醉藥品管理辦法》、《醫療用毒性藥品管理辦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等;

涉及海關管理的有:《海關法》、《關稅條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等;

涉及農業、林業管理的有:《草原法》、《森林法》、《漁業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種子管理條例》、《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獸藥管理條例》、《森林防火條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等;

涉及土地、水、礦產資源管理的有:《土地管理法》、《水法》、《礦產資源法》、《河道管理條例》、《土地復墾規定》、《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

涉及城建、環保管理的有:《城市規劃法》、《地名管理條例》、《環境保護法》、《水汙染防治法》、《大氣汙染防治法》、《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條例》等;

涉及交通、郵電管理的有:《郵政法》、《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航道管理條例》、《公路管理條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鐵路交通檢疫管理辦法》、《民用機場管理暫行規定》、《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等;

涉及教育、科技、文化、體育管理的有:《教育法》、《高等教育管理職責暫行規定》、《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掃除文盲工作條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幼兒園管理條例》、《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關於嚴禁淫穢物品的規定》、《專利法》、《技術合同法》、《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關於技術轉讓的暫行規定》、《關於進壹步推進科技體制改革的若幹規定》、《實驗動物管理規定》、《國家體育鍛煉標準施行辦法》等;

涉及國防、外事管理的有:《兵役法》、《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軍事設施保護條例》、《征兵工作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管理條例》等。

至上世紀九十年代以後,我國進壹步加快了行政法的立法步伐,不僅部門行政法逐步趨於完善,而且開始逐步制定和健全作為行政法基本體系架構支柱的基本法,如《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處罰法》、《國家賠償法》、《行政監察法》、《立法法》、《國務院組織法》、《地方組織法》以及即將出臺和正在制定的《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行政程序法》等。

作為行政法基本體系架構支柱的基本法不完全同於部門行政法。首先,部門行政法只適用於相應行政管理部門或領域,而行政基本法適用於所有或多個行政管理部門。如作為部門行政法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只適用於公安管理的治安管理領域,而作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處罰法》則適用於所有行政管理部門(公安、工商、海關、稅務、文化、教育、科技等)的行政處罰,作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程序法》更是不僅適用於所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而且適用於所有行政管理部門的所有行政行為。其次,部門行政法通常只為各行政部門的行政管理提供法律依據,而行政基本法同時為整個行政法制監督、行政責任和行政救濟提供法律依據,例如,《行政監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國家賠償法》即為對行政行為的監督,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責任的追究,對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行政相對人的救濟提供了法律依據。第三,部門行政法為行政從“管理”轉化為“執法”提供了直接的動力和條件,沒有部門行政法,執法即失去了前提:相應部門,相應行政領域沒有法,無法可執,則只能按政策辦事,按長官指示辦事,“管理”不可能轉化成“執法”;而行政基本法則為部門行政法的健全、完善提供了動力和條件,因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啟動了對各部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如果某部門行政法不健全、完善,敗訴,賠償的壓力就會促使該部門盡快去健全、完善該部門行政法,而《行政程序法》壹類的行政基本法亦可以指導部門行政法的健全、完善。

改革開放二十多年來,我國各個行政管理部門和領域都已陸續出臺了不少法律、法規和規章,雖然尚未達到健全、完善的程度,某些部門(如新聞、出版、結社等)可能還很不完善,但整體上應認為已初步實現了有法可依。就行政基本法而言,作為構成行政法體系的支柱的基幹法律,現在大多數也已制定出來了,並且由這些法律設計的制度(如行政復議制度、行政訴訟制度等)也已陸續開始運作。因此,我國的行政在整體上應認為已初步實現了由“管理型”到“執法型”,由“人治型”到“法治型”的轉變,“行政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已轉化成了“行政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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