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計劃、經濟、財政、建設、工商、稅務、國土、環保、金融、監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開展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第四條 市審計機關負責市級重點國家建設項目概算或者預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的審計,並可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各階段實施審計。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審機構)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根據需要,可以將國家建設項目委托有相應審計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進行審計查證。委托審計費用由委托單位承擔。第五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概算或者預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審計時,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施工、設計、監理、采購供應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實施審計,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二章 審計內容第七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的審計應當在單項工程結算審計的基礎上,對以下事項實施審計:
(壹)竣工決算報表和說明書以及工程竣工決算報表編制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資金來源、概算或者預算執行情況、建設規模和總投資控制情況;
(三)稅費的計提和繳納情況;
(四)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以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五)建設收入的來源、分配和使用情況;
(六)投資包幹結余資金的分配和使用情況;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投資資金的真實性;
(八)交付使用的資產及其驗收手續情況;
(九)對竣工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效益的評審;
(十)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第八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工程結算的以下事項實施審計:
(壹)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施工中發生的設計、施工變更情況;
(三)工程量的計算情況;
(四)分項工程預算定額套用是否符合規定;
(五)工程取費情況;
(六)材料實際用量情況;
(七)設備、材料的計價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第九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設計單位的以下事項實施審計:
(壹)項目設計是否符合批準的規模和標準;
(二)概算或者預算編制的依據;
(三)設計概算或者預算中建築安裝工程費用、設備投資以及其他費用計列情況;
(四)設計收費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第十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工程監理單位的以下事項實施審計:
(壹)變更工程量的簽證是否真實或者符合國家規定;
(二)監理收費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設備、材料采購單位的以下事項實施審計:
(壹)設備、材料的采購是否符合設計要求;
(二)設備、材料采購的價格;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第三章 審計程序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每年應當根據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情況,制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並及時通知有關被審計單位。
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應當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真實、完整資料,並不得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或者毀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