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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工商註冊需要什麽資料及流程,代理記賬

第二章 代理記賬機構的設立

第六條 在北京市申請設立的代理記賬機構,經所在區、縣財政部門(以下稱為審批機關)批準,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領取由財政部統壹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後,方可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未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不得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第七條 設立代理記賬機構,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3名以上持有北京市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二)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八條 已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設立的財會咨詢、會計服務等機構,可向審批機關申請代理記賬資格,審批機關應按本辦法第七條的有關規定予以審批。

第九條 申請代理記賬資格,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申請報告(附表1);

(二) 代理記賬機構設立申請表(附表2);

(三) 機構的協議或者章程;

協議或章程應載明以下內容:機構名稱和地址、業務經營範圍、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內部機構的設置及產生辦法、內部機構的職權和議事規則、機構的解散、清算辦法以及全體股東簽章等事項;

(四) 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情況表(附表3)及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證明材料的原件及復印件;

(五) 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情況表(附表4)及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原件及復印件;

(六) 辦公場所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材料的原件及復印件;

(七)代理記賬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代理記賬業務規範應包括從業人員執業道德規範、業務操作流程、業務質量控制規範、業務檔案管理等制度。

財務會計管理制度應按照《企業會計準則》、《企業財務通則》、《內部會計控制規範》以及國家統壹會計制度的規定,結合本機構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機構的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申請人應同時提供上述證明材料的原件以供審批機關審批。申請代理記賬增項的公司,除報送相關材料外還應報送營業執照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審批機關應將代理記賬資格行政許可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進行公示。

第十壹條 審批機關批準設立代理記賬機構,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壹)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核對有關復印件與原件是否相符。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審批機關應當5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審批機關應當受理。受理申請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附表5和附表6)。

(二)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審批機關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下達批準文件,並予以公告。批準文件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代理記賬機構的名稱和組織形式;

2、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姓名;

3、代理記賬機構的辦公場所;

4、代理記賬機構的業務範圍;

5、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編號。

(四)申請人應當持批準文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後,由審批機關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下達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附件7)。審批機關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批準文件連同下列資料報市財政部門:

1、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附表12)

2、代理記賬機構全部從業人員情況表(附表13)

第十二條 頒發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應統壹編號,並在證書“發證機關”處加蓋審批機關公章,並負責證書的後續管理。

頒發、補發、更換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不收取工本費。

第十三條 申請人辦理工商登記後,應將營業執照復印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代理記賬許可證書,不得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如遺失,代理記賬機構應自行承擔責任,代理記賬機構應攜帶補發證書申請和刊登遺失聲明的報刊原件及時向審批機關申請補發證書。

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因毀損影響使用的,可向審批機關申請依舊換新證書。

第十五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放置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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