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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部門負責養老保險的管理?

養老保險由社保部門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

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實施。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申報繳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和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繳費單位應當向已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繳費申報。

第五條繳費單位應當於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繳費申報,並提交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代扣代繳對賬單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繳費人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以郵寄申報。實際申報日期為郵寄地的郵戳日期。

第六條繳費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申領社會保險費的,可以延期。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立即審核繳費單位交付的申報表及相關材料。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申報數量壹致的《繳費單位申報表》已簽字認可;對不符合要求的申報表提出審核意見,待支付退款單位修改後再次審核;對不能即時審核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繳費人申報單及相關材料之日起不超過2日內完成審核。

第八條繳費人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暫按繳費人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納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單位經營狀況和職工人數,暫不確定應繳納數額。繳費人完成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進行結算。

第九條繳費單位必須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其繳費申報後3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繳費單位必須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付款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或者拒絕。

第十壹條繳費單位經核準繳費申報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壹繳納社會保險費:

(壹)繳費單位向銀行繳納;

(二)繳費單位以支票或現金方式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三)繳費人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銀行履行前款規定的申報審批手續後,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征繳憑證,從繳費人的基本賬戶中劃轉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收到的資金定期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繳費單位的實際繳費額(含代扣代繳額)、代扣代繳明細和有關規定,按照下列程序對征收的社會保險費進行記賬:

(壹)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分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規定記入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

(二)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照單位應繳納的三項基金份額,分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建立繳費記錄,並負責安全完整保存。付款記錄應壹式兩份。

繳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至少向繳費個人發送壹次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

第十六條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或者在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向社會公布壹次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繳費單位申報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征繳通知書》;拒不執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出《勞動保障責令限期改正書》;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並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對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和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確認繳費單位是否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審計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就業情況、工資發放和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審計,不得撒謊或者隱瞞。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接到有關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舉報後,應當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並對被舉報單位的繳費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負責征收的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人的繳費申報;稅務機關應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信息。

第二十壹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單位和個人每月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金的經辦機構。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費申報表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壹制定。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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