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業年金和職業年金繳費的個人所得稅處理。(1)企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辦法和標準,對全部職工在本單位或從業單位繳納的企業年金或職業年金計入個人賬戶的部分,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二)個人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繳納的年金,不超過本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4%標準的部分,暫從個人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三)年金單位繳納部分和個人繳納部分超過上述兩項規定的部分,並入個人當期工資、薪金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建立年金的單位代扣代繳,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匯算清繳。(4)年金的個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為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統計中所列項目計算。月平均工資超過職工所在城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計稅基數。職業年金個人繳費工資的計稅基數為員工的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職工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超過職工所在城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計稅基數。2.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的個人所得稅處理。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分配計入個人賬戶時,個人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3.領取年金的個人所得稅處理。(1)對個人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後按月領取的年金征收個人所得稅,金額適用“工資、薪金所得”的適用稅率;本通知實施後,按年或按季度領取的年金,應平均分攤到各月,按“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稅率全額征收個人所得稅。(2)2014 14 1之前開始繳納年金繳費的單位和個人,2014 14 1之後領取年金的個人,允許從其領取的年金中扣除2014 14 1。個人分期領取年金的,可以按照本通知實施前已繳納的年金繳費額占總繳費額的比例,扣除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並按照本通知第三條第(1)項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三)個人因出境定居壹次性領取的年金個人賬戶資金,或者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死亡後壹次性領取的年金個人賬戶余額,允許領取人按照12個月將壹次性領取的年金個人賬戶資金或余額分攤到每個月。關於按月分配,根據本通知第三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四)個人領取年金時,應繳納的稅款由受托人代委托人代扣代繳。年金賬戶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受托人提供個人年金繳費及相應的個人所得稅繳納明細。托管人根據受托人的指令和賬戶管理人提供的信息,按照規定計算當期領取年金待遇的扣繳個人應納稅額,並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