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委托人提供房地產信息、代理或者中介服務的經營活動。第三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地產經紀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房屋產權交易管理機構負責興慶區、金鳳區和西夏區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管理。
永寧縣、賀蘭縣和靈武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管理,並接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房地產經紀管理工作。第四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壹)營業執照;
(二)有固定經營場所的房屋所有權證明或房屋租賃證明;
(三)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驗資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從業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材料和勞動合同。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備案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備案條件的,向社會出具備案證明。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到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外省市房地產經紀機構在本市開展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應當持第壹款所列資料,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條房地產經紀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場所、註冊資本等。、或者歇業、註銷登記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並自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報原備案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本市實行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評級制度。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檔案,記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基本情況、業績和信用狀況。信用檔案作為信用評級的依據。
房地產經紀機構信用等級評定辦法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實施,評定結果向社會公布。第七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壹的房地產經紀信息網絡平臺,實行網上房地產交易,發布房地產交易和經紀業務活動等信息。第八條本市二手房交易實行網上交易和交易資金監管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壹)營業執照、備案證明、經營場所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租賃證明;
(二)從業人員的姓名、照片和資格證書;
(三)服務範圍、收費項目、收費方式、依據和標準;
(四)信用檔案的查詢方式;
(5)投訴的方式和途徑。
房地產經紀機構銷售依法允許銷售的商品房的,還應當在營業場所或者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商品房銷售委托書》和批準銷售商品房的相關證明文件。第十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辦理營業執照收費,使用稅務部門統壹印制的發票,收取中介費。第十壹條房地產經紀機構開展經紀業務,應當簽訂書面經紀合同。第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的房地產經紀業務,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轉讓。第十三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泄露委托人要求保密的內容。
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向其他經紀機構和從業人員提供委托人的姓名、通訊方式和房屋信息。第十四條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的房地產租賃信息應當載明該機構的名稱、地址和登記證號。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發布含有虛假、誇大內容的房地產租售信息,不得發布未經房地產經濟信息網絡平臺公示的房地產信息。第十五條房地產經紀執業人員承接業務,應當由其所在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受理,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任職。第十六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地產經紀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惡意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
(二)以虛假信息騙取經紀費、服務費等費用的;
(三)房屋交易價格的收取;
(四)在合同之外謀取報酬或其他財物;
(五)利用工作便利直接或協助他人炒作門牌號、囤積房源的;
(六)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