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制定規範性文件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二)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而執法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超越法定權限,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的;
(六)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顯失公平、不當的。第七條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追究:
(壹)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非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六)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非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和人力的;
(八)拒絕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申請發放許可證等法定職責和義務,或者拒絕答復造成實際損害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十)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十壹)其他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執法行為。
前款所列行政執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第八條過錯責任按下列規定確認:
(壹)行政執法人員在職責範圍內行使職權的,承擔直接責任;
(二)行政執法部門批準的行政執法行為造成的過錯,審核人、批準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行政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三)行政執法部門領導審批的行政執法行為,因具體承辦的執法人員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具體承辦的執法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審批人、審批人承擔次要責任;
(4)對有關負責人直接幹預造成或導致的過錯,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承擔的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承辦的執法人員提出了抵制負責人過錯的意見並經調查核實的,不承擔責任;
(五)經集體討論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造成的過錯,決策人承擔主要責任,未提出抵制意見的其他相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第九條行政執法部門確認責任人的過錯,應當根據過錯後果的嚴重性、責任人過錯的大小等情況,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決定或者提出建議:
(壹)屬於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或者尚未造成損害後果的過錯,對過錯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
(二)屬於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過錯,建議有關部門對過錯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並暫停執法活動、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學習,經考核合格後重新核發行政執法證件進行執法;
(3)12個月內發生第二次過錯,情節嚴重、損害較大、影響較大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過錯責任人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註銷行政執法證,調離執法崗位;
(四)屬於故意執法、徇私枉法、嚴重失職造成的過錯,除情節惡劣、損害和影響已構成犯罪外,過錯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並建議有關部門對過錯責任人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因責任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過錯導致行政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賠償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責任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