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票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8號)
1、第十二條及十六條,將印花稅票銷售憑證列入稅收票證。
2、第四十六條規定: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稅收票證需要稅務機關另行提供的,應當登報聲明原持有聯次遺失並向稅務機關提交申請;稅款經核實確已繳納入庫或從國庫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開具稅收完稅證明或提供原完稅稅收票證復印件。
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起,納稅人遺失已完稅的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的,應當登報聲明原持有聯次遺失,並向稅務機關申請提供原印花稅票銷售憑證復印件入帳。
印花稅票銷售憑證丟失且確實已完稅的,不需要補繳印花稅。
稅收完稅證明的使用管理
1、稅收完稅證明分為表格式和文書式兩種。按照《辦法》第十七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以及國家稅務總局明確規定的其他情形開具的稅收完稅證明為表格式。
按照《辦法》第十七條第壹款第(四)項規定開具的稅收完稅證明為文書式,文書式稅收完稅證明不得作為納稅人的記賬或抵扣憑證。
2、《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壹款第(二)項所稱扣繳義務人已經向納稅人開具的稅法規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記載完稅情況的其他憑證。
是指記載車船稅完稅情況的交強險保單、記載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完稅情況的利息清單等稅法或國家稅務總局認可的能夠作為已完稅情況證明的憑證。
3、《辦法》第十七條第壹款第(四)項所稱“對納稅人特定期間完稅情況出具證明”,是指稅務機關為納稅人連續期間的納稅情況匯總開具完稅證明的情形。
稅務機關按照《辦法》第十七條第壹款第(四)項開具完稅證明時,必須確保納稅人繳、退稅信息全面、準確、完整,具體開具辦法由各省稅務機關確定。
4、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為納稅人開具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核實稅款繳納情況後,應當為納稅人開具稅收完稅證明(表格式)。
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的使用管理
稅務機關、代售人銷售印花稅票應當同時開具《印花稅票銷售憑證》;稅務機關印花稅票銷售人員、代售人向稅收票證管理人員辦理票款結報繳銷時,應當持《印花稅票銷售憑證》壹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