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二十條?生產、銷售或者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1和第三十三條?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處以該批次產品貨值金額20%至50%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收回已銷售的商品,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沒收非法所得;處以該批貨物貨值10%至20%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封存、沒收、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處以進口產品價值20%至50%的罰款;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規定的責令停產和行政處分,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決定。
2.第三十四條?生產、銷售或者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