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維護城鎮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用人單位(省另有規定的除外),包括城鎮各類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下簡稱城鎮職工)。
第三條生育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原則。職工生育保險費用由社會統籌,建立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基金。職工生育保險應當提供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全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的主管部門。
市、縣(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業務。
衛生、計劃生育、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生育保險基金
第五條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在全市範圍內統壹分配、籌集和管理。生育保險基金所在地在城關、七裏河、西固、安寧區的,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登記、支付申報和審核;下屬單位的生育保險基金由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登記、申報和審核。永登、臯蘭、榆中縣、紅古區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由縣(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登記、申報和審核。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按照我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執行。
第六條生育保險是強制性社會保險,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並繳納生育保險費。首次繳費時提前繳納壹個月的生育保險費。
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照上壹年度全部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1%繳納。
個體勞動者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七條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與財政全額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預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相同,由財政部門全額納入預算支出;其他事業單位從支出中獲得的收入;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單位的生育保險費從單位福利費中列支。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30日內,新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被批準設立後30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生育保險登記。
單位合並,合並。分立、轉讓、出租、承包的,由接收單位或繼任單位負責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九條保險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條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按照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按照程序參加生育保險並按時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職工因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產科手術、絕育及絕育後再通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屬於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三條女職工懷孕和生育期間發生的診斷、檢查、治療、檢驗、分娩、手術、住院和藥品費用,屬於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四條女職工按照規定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由生育保險基金承擔。生育津貼以本人上年度工資為基數,按照《甘肅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規定》(省政府2002年第27號令)對應的天數計算。
(1)女職工產假90天,其中產前假15天;難產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每多生壹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2)晚育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產假150天。
(3)女職工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的,產假為15至30天;產假四個月以上不滿七個月的為42天;七個月以上的,產假90天。
第十五條參保女職工生育或流產醫療終結後,用人單位憑當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生育保健服務證明、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醫院出具的嬰兒出生或死亡證明、流產證明、本人身份證和醫療文書,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參保女職工因生育疾病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七條女職工孕期、產期及產後並發癥、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等疾病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女職工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的,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生育保險基金運行情況和單次生育醫療水平變化情況,對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和支付標準進行適當調整,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實施。
第四章醫療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定點管理。市、縣(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生育保險定點服務機構應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壹條參保職工可以選擇生育保險定點服務機構進行產前檢查、住院分娩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二條生育保險定點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生育保險服務範圍和收費項目及標準。
第二十三條參保人員在定點生育保險服務機構發生的費用,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生育保險服務機構按病種定額結算。費用超出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範圍並實行支付的,超出部分由個人承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進行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本辦法申報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或者未履行繳費義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和代扣代繳生育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足額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二十六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追回流失的基金,並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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