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法:
第八十五條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解散:
(壹)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二)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三)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4)合夥人連續30天未達到法定人數;(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六)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責令關閉或者撤銷;(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條合夥企業解散,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清算人應為全體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在合夥企業解散後十五日內指定壹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
自合夥企業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條清算期間,清算人應當執行下列事務:
(壹)清理合夥企業的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二)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的事務;(三)繳納所欠稅款;(四)清理債權債務;(五)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六)代表合夥企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
第八十八條清算人應當自確認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夥企業解散,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人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清算期間,合夥企業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第九十條清算結束後,清算人應當制作清算報告,由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並於十五日內報送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合夥企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