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國家對漁網和工具的控制指標進行管理,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
國家根據漁業資源和環境狀況的變化,確定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控制捕撈總量和捕撈許可證數量。捕撈許可證的審批和發放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數量不得超過漁網和工具控制指標的範圍。第四條捕撈許可證、船網指標等證明文件由簽發人負責審批,相關證明文件經簽發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有效。
發行人應當對其認可並出具的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第五條農業農村部主管全國捕撈許可證管理和捕撈總量控制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捕撈許可證管理和捕撈總量控制的組織實施。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和網上辦理平臺,公布漁網指標、捕撈許可證審批條件、程序和時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單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自受理船網工具指標或者捕撈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或者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船和捕撈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和完善漁船動態管理數據庫。海洋捕撈漁船網具指標和捕撈許可證的申請、審批和證書、證件的發放,通過全國統壹的漁船動態管理系統進行。
申請人的戶口簿、營業執照、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等合法證件和權屬證明能夠在全國漁業船舶動態管理系統中核實或者跨部門核實的,可以不再提供紙質材料。第二章船網工具指標第八條海洋捕撈漁船按船長分為下列三類:
(1)大型海洋漁船:船長24米以上;
(2)中型海洋漁船:船長大於等於12米小於24米;
(3)小型海洋漁船:長度小於12m。
內陸漁船的分類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制定。第九條國內大中型海洋捕撈漁船網具控制指標由農業農村部確定,報國務院批準後,下達給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內小型海洋捕撈漁船網具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其漁業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資源利用狀況和漁民傳統作業情況確定,報農業農村部批準後下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控制本行政區域內海洋捕撈漁船的數量和功率,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下達的漁網和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內陸水域的漁網和工具的控制指標和管理,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第十條海洋漁船的制造、改造、購置和進口,應當在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的漁網工具控制指標內,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漁網工具指標批準文件。第十壹條申請海洋捕撈漁船網具指標,應當向其戶籍所在地或者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註冊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並提交網具指標申請書、申請人戶口簿或者營業執照、申請人所屬漁業組織出具的意見,按照下列情況提供資料:
(1)制造海洋漁船的,應提供經確認滿足船舶發動機和螺旋槳匹配要求的漁船結構設計圖。
國內海洋捕撈漁船被淘汰,申請制造漁船的,還應當提供漁船拆解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船拆解、銷毀或者處置證明,以及現場監督管理的視頻資料,以及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船證書註銷證明。
國內海洋漁業船舶因壹般事故滅失後申請制造漁業船舶的,還應當提供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滅失證明和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證書註銷證明。
(二)海洋漁船的購置:
1.所購漁業船舶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所有權登記證書;
2.所購漁船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
3.漁船網具指標轉讓證書;
4.漁船交易合同;
5.賣方的戶口本或營業執照。
(三)更新改造海洋漁船的規定:
1.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所有權登記證書;
2.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
申請增加國內漁船主機功率的,還應當提供用於增加主機功率的淘汰漁船的拆解、銷毀或者處理證明、現場監督管理的影像資料或者損失證明、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船證書註銷證明,並提供經確認符合船舶發動機、螺旋槳匹配要求的漁船建造設計圖。
(四)進口海洋漁業船舶,提供進口理由,舊漁業船舶進口技術評估。
(五)申請制造、購買、改造和進口遠洋漁船,除分別按照第1、2、3、4項規定提供相應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在其他國家管轄水域作業的遠洋漁船,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者有關部門同意捕撈的證明。但申請購買、更新、改造的遠洋漁船,不需要提供捕撈許可證註銷證明。
(六)海洋漁船采購制造、采購升級、進口升級,並根據海洋漁船制造、升級、進口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