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營業稅的納稅義務發生在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到營業收入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證據的當天。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的營業收入,是指納稅人在應稅活動發生期間或者發生之後收取的款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憑據的日期,為書面合同確定付款日期的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中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之日。
提前長期或大額賬款的現象主要分為兩類:?
1,非主觀故意行為。壹些企業特別是工業企業在收到預收賬款並按合同發出貨物後,未能按時足額納稅;上述偏差並不是企業有意避稅,主要是會計人員對稅法的學習和理解不夠,或者錯誤地把預收賬款的結算方式當成分期付款的結算方式,或者認為銷售收入在沒有收到全部貨款和開具發票的情況下可以不入賬結轉收入。
會計人員對確認銷售商品收入的時間有壹個誤解。他們過於註重謹慎性原則,從會計制度的角度強調所有權的實際轉移,而忽略了稅法規定的應包括收入、納稅的形式要件的實現,混淆了“預收款”和“分期收款”等結算方式,將本應屬於交付前付款的預收款誤認為分期收款。
2.存在主觀故意行為。納稅人的資產負債表“預收賬款”在某壹時刻有較大的貸方余額。這家企業經營的產品屬於非緊俏商品,基本是買方市場。買方先付款後提貨的可能性較小,所以檢查重點是“預收賬款(暫收款)”科目。該科目反映某段時間內頻繁發生的貸方金額,因此通過提取、讀取金額較大的憑證進行詳細核對。
經查閱營業日報表和營業部發貨記錄,發現付款人已將貨物取走,但未開具發票,確定為銷售貨物行為,但僅部分余款未結算。經逐項核查,發現該企業將銷售貨款與“預收賬款”掛鉤,未轉入“商品銷售收入”,少報銷售額,不繳或少繳稅款。
此外,壹些納稅人濫用收入確認要素,故意推遲納稅時間。如部分企業利用甲方因整體交付及付款計劃未能及時索票,濫用收入確認要素,通過轉讓未被接受但不符合合同確認的所有權,拖延納稅時間。比如電力行業,甲方有壹定的繳費時間規定。按照行業慣例,需要5年支付,設備供應商也是按照5年確認收入,而電站投入商業運營壹般只需要3年。這樣會面臨涉稅風險,所以本質上要把握預收賬款確認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