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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持股平臺稅收政策

_ 員工持股平臺(合夥企業)涉及到的納稅問題有兩個:

壹是收入按照什麽個人所得稅稅率納稅,員工通過持股平臺間接持股與自然人直接持有公司股份適用的稅率是否有區別?

二是員工持股平臺是否可以適用遞延納稅政策?

壹、員工持股平臺的收入分兩種--分紅收入、股權轉讓所得

分紅收入

首先,居民企業投資居民企業獲得的分紅收入屬於免稅收入。這是給分紅收入的壹種稅收定性--分紅不屬於壹種經營所得,而是已經完稅後的股東所得(當然,如果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率低於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率除外),如果居民企業分紅給居民企業再征收企業所得稅,就屬於對於同壹種經營收入重復征收企業所得稅了。因此,只有將分紅收入分配給自然人股東時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分紅所得的個人所得稅率是20%。

其次,既然分紅不屬於企業經營所得,而是穿透到自然人股東的個人所得,那麽,合夥企業獲得的分紅就不屬於合夥企業的經營所得,而是自然人合夥人的個人分紅所得,應該按照自然人享有的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法規依據如下。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中規定:

為更好地貫徹落實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以下簡稱《通知》)精神,切實做好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工作,現對《通知》中有關規定的執行口徑明確如下:

二、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利息、股息、紅利的征稅問題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並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2. 股份轉讓收入

員工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轉讓股份時是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個人所得稅率。那麽,員工持股平臺在轉讓股份時,是按照合夥企業經營所得適用5-35%的累進稅率還是按照財產轉讓所得征收20%的稅率?

從法規上講,是適用5-35%的累進稅率。但是,在實務中,以前確實很多地方是按照財產轉讓所得征稅,後來,國稅總局專門出臺了文件糾正地方不按照經營所得征稅的行為。

只有經過備案的創業投資合夥企業轉讓股權收入符合核算條件可以適用20%的所得稅。

法規及政策文件依據如下。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中規定:

(三)完善生產經營所得征管

2.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從事股權(票)、期貨、基金、債券、外匯、貴重金屬、資源開采權及其他投資品交易取得的所得,應全部納入生產經營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於2018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稅總稽便函[2018]88號)中規定:

(壹)關於合夥企業轉讓股票收入分配給自然人合夥人(有限合夥人)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意見

檢查中發現有些地方政府為發展地方經濟,引進投資類企業,自行規定投資類合夥企業的自然人合夥人,按照 "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適用 20%。

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合夥企業的投資者為其納稅人,合夥企業轉讓股票所得,應按照 "先分後稅 "原則,按照合夥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合夥企業投資者的應納稅所額,比照 "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項目,適用 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征稅。地方政府的規定違背了《征管法》第三條的規定,應予以糾正。

《財政部 稅務總局 發展改革委 證監會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夥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中規定:

為進壹步支持創業投資企業(含創投基金,以下統稱創投企業)發展,現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壹、創投企業可以選擇按單壹投資基金核算或者按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兩種方式之壹,對其個人合夥人來源於創投企業的所得計算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

本通知所稱創投企業,是指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10部門令第39號)或者《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基金)的有關規定,並按照上述規定完成備案且規範運作的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基金)。

二、創投企業選擇按單壹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夥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創投企業選擇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的,其個人合夥人應從創投企業取得的所得,按照“經營所得”項目、5%-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單壹投資基金核算,是指單壹投資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義設立的創投企業)在壹個納稅年度內從不同創業投資項目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別核算納稅:

(壹)股權轉讓所得。單個投資項目的股權轉讓所得,按年度股權轉讓收入扣除對應股權原值和轉讓環節合理費用後的余額計算,股權原值和轉讓環節合理費用的確定方法,參照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單壹投資基金的股權轉讓所得,按壹個納稅年度內不同投資項目的所得和損失相互抵減後的余額計算,余額大於或等於零的,即確認為該基金的年度股權轉讓所得;余額小於零的,該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所得按零計算且不能跨年結轉。

四、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是指將創投企業以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計算應分配給個人合夥人的所得。如符合《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規定條件的,創投企業個人合夥人可以按照被轉讓項目對應投資額的70%抵扣其可以從創投企業應分得的經營所得後再計算其應納稅額。年度核算虧損的,準予按有關規定向以後年度結轉。

按照“經營所得”項目計稅的個人合夥人,沒有綜合所得的,可依法減除基本減除費用、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其他扣除。從多處取得經營所得的,應匯總計算個人所得稅,只減除壹次上述費用和扣除。

二、 持股平臺是否可以辦理遞延納稅備案

《關於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規定:

壹、對符合條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實行遞延納稅政策

(壹)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員工的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實行遞延納稅政策,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股權轉讓時,按照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後的差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股權轉讓時,股票(權)期權取得成本按行權價確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實際出資額確定,股權獎勵取得成本為零。

(二)享受遞延納稅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包括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下同)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屬於境內居民企業的股權激勵計劃。

2.股權激勵計劃經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未設股東(大)會的國有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批準。股權激勵計劃應列明激勵目的、對象、標的、有效期、各類價格的確定方法、激勵對象獲取權益的條件、程序等。

3.激勵標的應為境內居民企業的本公司股權。股權獎勵的標的可以是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到其他境內居民企業所取得的股權。激勵標的股票(權)包括通過增發、大股東直接讓渡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勵對象的股票(權)。

4.激勵對象應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定的技術骨幹和高級管理人員,激勵對象人數累計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6個月在職職工平均人數的30%。

5.股票(權)期權自授予日起應持有滿3年,且自行權日起持有滿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應持有滿3年,且解禁後持有滿1年;股權獎勵自獲得獎勵之日起應持有滿3年。上述時間條件須在股權激勵計劃中列明。

6.股票(權)期權自授予日至行權日的時間不得超過10年。

7.實施股權獎勵的公司及其獎勵股權標的公司所屬行業均不屬於《股權獎勵稅收優惠政策限制性行業目錄》範圍(見附件)。公司所屬行業按公司上壹納稅年度主營業務收入占比最高的行業確定。

顯然,從實質上判斷,員工持股平臺的股權激勵方式符合上述規定—員工獲得持股平臺的合夥份額,持股平臺的主要財產甚至幾乎是唯壹財產是持有的開展股權激勵的公司股份,員工通過持股平臺間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實質上員工獲得合夥份額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得公司股份。

事實上,員工在獲得股權激勵時,通常約定了鎖定期或者未來服務年限要求,即股份不能立馬變現,還沒有產生實際所得,股份的未來變現價值是不確定的,即當前時點員工還沒有實際獲得所得,沒有所得也就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待股份變現時才實現所得,才發生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義務。

因此,持股平臺也可以辦理遞延納稅備案。

而且,眾多案例表明,持股平臺的方式股權激勵也可以使用上述文件規定辦理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

持股平臺辦理遞延納稅備案並不意味著可以適用“財產轉讓所得”20%的稅率,如前所述,是按照經營所得的納稅。

案例:300985致遠新能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招股說明書

2019 年 9 月 25 日,公司形成出資人決定,股東長春匯鋒將其持有公司 的股權以人民幣 元的價格轉讓給王然,股東長春匯鋒將其持有公司 的股權以人民幣 元的價格轉讓給眾誌匯遠,股東長春匯鋒將其持有公司 的股權以人民幣 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吳衛鋼。同日,長春匯鋒分別與王然、眾誌匯遠、吳衛鋼簽署《股權轉讓協議》。

為保障公司持續穩定發展,發行人考慮與核心員工個人利益綁定,***同分享公司成長價值,決定向公司核心員工授予股份,眾誌匯遠系公司核心員工的持股平臺。以 1 元的名義價格向眾誌匯遠轉讓股權系發行人考慮到受讓方出資人的工作崗位及對公司的貢獻程度所做的股權激勵,發行人對此已確認股份支付並壹次性計入管理費用。

吳衛鋼系發行人實際控制人張遠多年的朋友,對致遠裝備的業務情況比較了解,出於看好致遠裝備的發展前景, 2018 年起討論相關投資事宜。參考 2018 年12 月 31 日歸屬於母公司所有者權益19, 萬元,經友好協商,長春匯鋒以600 萬元向吳衛鋼轉讓致遠裝備 股權(對應 萬元註冊資本,交易發生時致遠裝備總註冊資本為 8, 萬元),折合 元/出資額,對應致遠裝備總體估值為 20, 萬元。

公司 2018 年經審計的凈利潤為 4, 萬元,吳衛鋼受讓的發行人 3%股權對應 2018 年凈利潤 PE 倍數為 倍,本次交易系交易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定價公允。本次交易系吳衛鋼個人的真實投資行為,不存在股權代持行為。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 101 號),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員工的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實行遞延納稅政策,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2020 年 3 月 12 日,發行人就上述股權激勵對相關激勵對象的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事項進行備案,並取得國家稅務總局長春市朝陽區稅務局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表》,確認相關人員可暫不納稅

長春匯鋒就上述股權轉讓所得已匯總在其所得稅申報中壹並繳納企業所得稅。

綜上所述,股權轉讓相關方已及時履行納稅義務或進行遞延納稅備案,該等股權轉讓不存在稅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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