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依照《條例》、《細則》的規定從1997年10月1日起計征。第三條 契稅稅率為3%。第四條 契稅的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稅率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及《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計稅依據及計算公式計征。第五條 省地方稅務機關主管全省契稅征收工作。
契稅征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縣地方稅務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第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於《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範圍以外的下列設施,免征契稅:
(壹)傳達室、材料檔案庫(室)、車庫、食堂、學生宿舍、試驗室(樓)、圖書館(室)、禮堂、操場、住院部、化驗室,藥房等辦公、教學、醫療、科研設施;
(二)軍用公路、鐵路、通信設施、輸油輸水管道等軍事設施;
(三)省人民政府確認的其他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第七條 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用於和原被征用、占用的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價格或者評估價格相當於補償費的部分,免征契稅,其成交價格或者評估價格超過補償費的部分,仍征收契稅。第八條 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征契稅規定的,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後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的手續。契稅減征、免征的具體審批辦法,由省地方稅務機關另行制定。第九條 對同壹土地、房屋中,既有免征或者減征部分,又有應納稅部分的,由契稅征收機關參照其所占用土地面積或者建築面積的比例確定減征、免征稅額和計征稅額。第十條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需補繳減征、免征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其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改變土地、房屋用途的時間難以確認的,由契稅征收機關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第十壹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第十二條 納稅人在繳納契稅或者辦理減征、免征契稅手續後,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證、契稅免稅證等契稅完稅憑證。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證、契稅免稅證等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文件資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證、契稅免征證等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第十四條 契稅以契稅征收機關直接征收為主,確需委托代征的,經省地方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契稅征收機關委托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代征。對代征單位,契稅征收機關應當發給委托代征證書,並進行業務指導,確保代征稅額按時解繳入庫。
代征單位不得辦理免征或者減征契稅的手續。
代征手續費的支付比例,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 契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第十六條 契稅征收機關可以依照國家規定提取征收經費,用於契稅征收管理工作。第十七條 契稅征收機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