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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在什麽情況下可以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條:

第壹,代位權和撤銷權的適用是基於納稅人未繳納的稅款,即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屆滿時未繳納應納稅款。

2.未納稅的納稅人遲延行使其到期債權,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可以看出,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納稅人對第三人有債權,對第三人的債權已經到期(不包括納稅人本身不專屬的債權)。

2.要求納稅人延遲行使其應有的債權,即納稅人應當催收債權,可以催收不催收,即納稅人被動減少其應負責任的財產。

3.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債權,對國家稅收收入造成了損害,即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削弱了其償還債務的能力,對國家稅收收入造成了損害。

3.未納稅的納稅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其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其財產,受讓人知曉情況,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

擴展數據:

行使撤銷權有三種情況:

1.納稅人放棄到期債權,即納稅人放棄和免除自己的到期債權。

2.納稅人無償轉讓財產,即納稅人以贈與的形式處分財產。

3.納稅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房產且受讓方知情的。

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轉讓財產雖然是有償的,但由於轉讓價格畸低,明顯損害了債權;同時,受讓人即第三人必須知道納稅人有這種情況,即納稅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轉讓財產的價值遠遠沒有價格,明顯不公平故意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在上述第壹種和第二種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不考慮第三人的主觀動機而行使撤銷權。此外,當納稅人有上述情形之壹時,只有在納稅人的行為已經影響其繳納未繳稅款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才能行使撤銷權。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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