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第壹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熱、氣。
條例第壹條所稱加工,是指委托加工貨物的業務,即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物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並收取加工費。
《條例》第壹條所稱修理更換,是指接受委托修理破損、失效商品,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
第三條條例第壹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所有權。
條例第壹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但是,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聘用的從業人員不在此列。
本細則所稱有償,包括從買方獲得金錢、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為銷售商品:
(壹)將貨物委托他人代銷;
(二)代銷商品;
(三)有兩個以上機構且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壹個機構轉移到其他機構銷售,但相關機構位於同壹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委托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的;
(五)將生產、委托或者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
(六)向股東或投資者分配生產、委托或購買的商品;
(七)生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
(八)將委托生產、加工或者采購的貨物無償給予他人。
第五條銷售活動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的,為混合銷售活動。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同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同非應稅服務銷售,不征收增值稅。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於混合銷售行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稅務征收機關認定。
本條第壹款所稱應稅服務,是指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和服務業等征收營業稅的服務。
本條第壹款所稱從事貨物生產、批發、零售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包括主要從事貨物生產、批發、零售和從事非應稅服務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六條納稅人從事非應稅勞務,應當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非應稅服務應當與貨物或者應稅服務壹並繳納增值稅。
納稅人開辦的非應稅服務是否應當壹並繳納增值稅,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稅務機關確定。
第七條條例第壹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是指所售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條例第壹條所稱在境內銷售應稅服務,是指銷售的應稅服務發生在中國境內。
第八條條例第壹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和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
條例第壹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個人。
第九條企業出租或者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條納稅人銷售不同稅率的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同時兼營應繳納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的,非應稅勞務適用較高的稅率。
第十壹條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簡稱壹般納稅人)因銷售退回或折扣退回給買方的增值稅,應在銷售退回或折扣發生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抵扣,因購貨退回或折扣收回的增值稅,應在銷售退回或折扣發生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二條《條例》第六條所稱價外費用,是指手續費、補貼、基金、回收利潤、獎勵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裝費、包租、儲備費、質量費、運輸裝卸費、回收基金、預付資金及其他各種價外費用。但不包括以下項目:
(a)向買方收取的銷項稅;
(二)委托加工消費稅的消費品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三)符合下列條件的預付運費:
1.承運部門的運費發票開具給買方;
2.納稅人將發票轉讓給買方。
所有的額外費用,不管他們的會計制度是怎麽計算的,都要並入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按照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兼營混合銷售和非應稅勞務應繳納增值稅的,其銷售額分別為貨物和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以及貨物或應稅勞務和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第十四條壹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相結合的計價法的,銷售額按照以下方式計算:
含稅銷售額
銷售額= -
1+稅率
第十五條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納稅人可以根據其結匯銷售的人民幣折算率,選擇銷售發生當日或者當月1當日的國家外匯匯率(原則上為中間價)。納稅人應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換算率,確定後壹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納稅人無正當理由實施《條例》第七條所稱明顯低價,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行為而未進行銷售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壹)按照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
(二)按照納稅人近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應稅價值的計算公式為:
成分計稅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征收消費稅的貨物,在計稅價格中加征消費稅。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商品的實際生產成本和銷售外購商品的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七條條例第八條第三款所稱收購價格,包括納稅人收購免稅農產品支付給農業生產者的價格和按照規定征收和減免的農業特產稅。
前款所稱價格,是指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的購貨憑證上註明的價格。
第十八條混合銷售與非應稅服務兼營,按照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應繳納增值稅的,混合銷售涉及的非應稅服務和非應稅服務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允許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九條《條例》第十條所稱固定資產是指:
(壹)使用年限在壹年以上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和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
(二)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且使用年限超過兩年的不屬於生產經營的主要設備。
第二十條條例第十條所稱非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應稅服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在建固定資產等。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理和裝修建築物,無論會計制度如何規定,都屬於前款所稱的在建固定資產。
第二十壹條條例第十條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正常損失以外的損失,包括:
自然災害損失;
(2)因管理不善造成商品被盜、黴變、變質而造成的損失;
(3)其他非正常損失。
第二十二條有《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所列情形之壹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應當從當期發生的進項稅額中扣除。不能準確確定進項稅額的,應當按照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抵扣的進項稅額。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兼營免稅項目或者非應稅項目(不含在建固定資產),不能準確劃分不予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應當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予抵扣的進項稅額。
當月免稅項目銷售額、
不得沖減當月全部非應稅項目的營業額。
扣除收入=部門收入× -
當月總銷售額和營業額。
第二十四條條例第十壹條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如下:
(壹)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主要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兼營貨物批發或零售,年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稅銷售額)在654.38+0萬元以下的納稅人;
(二)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654.38+0.8萬元以下。
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個人、非企業單位和企業,視同小規模納稅人。
第二十五條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相結合的計價方式,按照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含稅銷售額
銷售額= -
1+征收率
第二十六條小規模納稅人因銷售退回或折扣退回給買方的銷售額,應在銷售退回或折扣發生的當期銷售額中扣除。第二十七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要求準確計算銷項稅、進項稅和應納稅額。
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條件的個體經營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批準,可以認定為壹般納稅人。
第二十九條小規模納稅人壹經認定為壹般納稅人,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般納稅人應當按照銷售額和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或者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壹)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提供準確的納稅信息的;
(二)符合壹般納稅人條件,但不辦理壹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第三十壹條條例第十六條所列部分免稅項目的範圍限定如下:
(壹)第壹款第(壹)項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畜牧業和水產養殖業。
農業生產者,包括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
農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具體範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直屬分局確定。
(二)第壹款第(三)項所稱古舊圖書,是指社會收購的古舊圖書和二手圖書。
(三)第壹款第(八)項所稱物品,是指除遊艇、摩托車和汽車以外征收消費稅的貨物。
本細則第八條所稱自用物品,是指其他個人自用的物品。
第三十二條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增值稅起征點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個人。
增值稅起征點的範圍如下:
(1)賣貨門檻是月銷售額600-2000元。
(2)銷售應稅服務的起征點為月銷售額200-800元。
(3)每次納稅的起征點為每次(日)銷售額50-80元。
前款所稱銷售額,是指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壹款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
直屬分局應當在規定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條例第十九條第(壹)項規定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照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分別為:
(壹)以直接付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金額或取得主張銷售金額的證據,並將提單交給買方的當天;
(二)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托收方式銷售的貨物,為貨物發出並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三)賒銷和分期付款的商品銷售,以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為準;
(四)采用預付貨款方式銷售商品的,為商品發出的當天;
(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銷售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六)應稅勞務的銷售,是指提供勞務並收到銷售額或者取得索取銷售額證據的當天;
(七)納稅人銷售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貨物,視同銷售,為貨物轉移日。
第三十四條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銷售應稅勞務,在境內未設立營業機構的,其代理人為應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人的,以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第三十五條向其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非固定業戶,未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納稅。
第三十六條條例第二十條所稱稅務機關,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及其所屬的征收機關。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主管稅務機關和征收機關,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分支機構以上的稅務機關。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細則自實施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28日財政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草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如下:
(壹)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兼營貨物批發或者零售,年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稅銷售額)低於50萬元(含,下同)的納稅人;
(二)本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以外的納稅人,年應納稅所得額低於80萬元的。
本條第壹款所稱主要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是指納稅人生產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年銷售額占年應稅銷售額的5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