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是指房地產轉讓、房屋租賃、房地產抵押等房地產經營行為,不包括土地出讓。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地產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
規劃、國土資源管理、工商行政、稅務、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建設、公安、民政、安全生產管理、環保、衛生、教育及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局)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同做好與房地產交易相關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壹般規定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交易,應當在房地產所在地依法設立的房地產交易場所辦理相關手續。
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由其個人申請,並使用其法定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二)當事人為法人的,由該法人申請,並使用其法定名稱;
(三)當事人為其他組織的,由該組織申請,並使用其法定名稱;
(四)當事人為***有人的,由***有人***同申請;
(五)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同申請。第五條 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申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代理的,應當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委托書、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證明和復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委托書、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證明和復印件。
委托人是境外的,委托書應當公證並認證。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的,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第七條 申請人辦理房地產交易相關手續,應當如實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第八條 申請辦理房地產交易相關手續因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壹次告知當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第三章 房地產轉讓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依法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主要包括:
(壹)買賣(拍賣);
(二)贈與、繼承、交換;
(三)以房地產合資合作、作價入股,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並、分立、被收購或者兼並,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五)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者仲裁機構仲裁等方式,以房地產償還債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條 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房地產轉讓權利人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第十壹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壹)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經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五)***有房地產,未經其他***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壹)房地產轉讓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屬證書;
(三)當事人法定身份證明;
(四)轉讓合同。
***有房地產轉讓,還應當提交房屋***有權證和其他***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經司法機關裁定處分的房地產轉讓,應當提交法院判決書或者裁定書、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
經仲裁機構仲裁取得房地產的,應當提交裁決書或者調解書。
通過拍賣取得房地產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拍賣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買受人交款發票。
繼承、贈與房地產的,還應當提交公證書。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辦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