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進壹步擴大對外開放,加強對外國企業、機構常駐我市機構的管理和服務,促進經濟發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市經濟貿易委員會是外國企業、事業單位常駐機構(以下簡稱常駐機構)的管理部門。市經貿委設有外國常駐機構管理辦公室,負責常駐機構審批和管理的具體工作。第三條外國企業、機構申請設立常駐機構,必須提供當地經貿委(廳)或主管部門的函件、法人資格證書、企業章程或協議、企業註冊資本證明等文件和資料,到市經貿委辦理審批手續。第四條經營性常駐機構經市經委批準(註冊資本超過50萬元的先經市計委批準),並經市會計師事務所驗證註冊資本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稅務登記、銀行(含信用社)開戶、刻制公章等手續。第五條常駐代表機構不得開展業務活動。如需開展經營活動,應按程序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第六條常駐機構工作人員人數由市經貿委核定,常住人口由市城鎮機械增長人口管理辦公室核定,並到駐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或常住戶口。第七條常駐機構應到勞動部門辦理《工資基金管理手冊》,憑《工資基金管理手冊》從銀行(包括信用社)提取工資。第八條常駐機構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等。,必須到工商和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市經貿委備案。常駐機構撤銷時,應在稅款結清後提前壹個月書面報告市經貿委。第九條經批準的常駐機構每年應向市經貿委繳納管理費。此項費用專項用於常駐機構的管理和服務。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經貿委會同市物價局制定。第十條常駐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市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第十壹條本規定由市經貿委組織實施。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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