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在國務院批準的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地方所得稅。
國務院批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區、投資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地方所得稅。第四條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從獲利年度起,經企業申請,市、縣稅務機關批準,免征地方所得稅5至10年。
1,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
2.技術密集型和知識密集型項目;
3、外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長期投資回收的項目;
4、能源、交通和港口建設項目;
5.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企業;
6、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水產業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
8.省內貧困山區縣舉辦的生產性企業。
不符合上述條件,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從獲利年度起,第壹年和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地方所得稅。第五條經批準減免地方所得稅的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10年的,應當補繳已減免的地方所得稅。第六條按照第四條規定免征地方所得稅期滿後,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本企業當年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按規定稅率減半征收地方所得稅;按照第四條規定免征地方所得稅期滿後,先進技術企業可延長三年稅率,減半繳納地方所得稅。第七條其他確需鼓勵的項目,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參照本規定第四條免征或減征地方所得稅。第八條本規定由浙江省稅務局負責解釋。第九條本規定自2006年6月1992 1日起施行。過去制定的有關地方所得稅減免的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