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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關於加強個人收入調節稅征收管理的規定

第壹條為加強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征收管理,依法調節公民收入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收入調節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公民取得條例規定的應稅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條例》和本規定,定期檢查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征收和繳納情況,督促地方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嚴格遵守《條例》,履行納稅義務或者扣繳義務。

各級稅務機關要加強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征收管理,指定專人負責,建立健全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征收管理制度。

各級司法機關和公安、工商、財政、監察、審計、郵電、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和支持稅務機關開展個人收入調節稅征收管理工作。

納稅人所在單位、扣繳單位的主管部門、工會、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積極協助稅務機關做好個人收入調節稅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條向個人支付應納稅所得額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的義務,並向稅務機關辦理代扣代繳手續。

扣繳單位必須指定專人辦理扣繳工作。支付給個人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當按照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繳款憑證及其匯總表的復印件。支付給個人的符合納稅標準的應納稅所得額,必須按照條例的規定代扣代繳。稅務機關對扣繳單位代扣的稅款,應按規定支付手續費。第五條按照規定取得應納稅所得額、符合納稅標準的公民個人,必須在取得應納稅所得額後的每月終了後10日內,主動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拖欠。

扣繳的稅款可以憑完稅證明從應納稅款中扣除。第六條公民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或者未如實申報納稅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繳納的個人收入調節稅。第七條工商、財政、監察、審計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納稅人有偷、漏征個人收入調節稅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主管稅務機關。第八條納稅人被推薦授予縣級以上各類榮譽稱號的,評選單位必須取得當地稅務機關出具的納稅證明後方可送審。對推薦授予榮譽稱號的納稅人,發現有偷稅、抗稅行為的,稅務機關應提請有關部門取消其評選資格;對已獲得榮譽稱號的納稅人,如發現有偷稅、抗稅行為,稅務機關應提請有關部門撤銷其榮譽稱號。第九條納稅人出境,必須在辦理出境手續前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稅款。第十條納稅人、扣繳單位不按照規定納稅或者扣稅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各級稅務機關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第十壹條稅務機關有權檢查納稅人的收入和納稅情況以及扣繳單位的稅款扣除情況;檢查時,稅務人員應當出示檢查證件。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執行《條例》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

(二)偷稅漏稅的舉報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稅務機關征稅有功的。第十三條任何地區、部門和個人不得制定與《條例》和本規定相抵觸的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拒絕執行擅自減征或免征個人收入調節稅的決定,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也可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第十四條扣繳單位未履行扣繳義務,未扣或者少扣的稅款,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追回;逾期不追回的,由扣繳單位負責補繳所欠稅款,並可對扣繳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相當於三個月以下基本工資的罰款。第十五條扣繳單位未按照要求向稅務機關報送有關納稅資料,拒絕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以處以罰款。第十六條納稅人偷稅的,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所漏稅款;逾期不繳納的,從偷稅之日起,按日加收漏繳稅款5‰的滯納金。納稅人欠繳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所欠稅款,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第十七條納稅人偷稅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繳納所偷稅款外,並處以所偷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納稅人拒絕納稅;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補繳稅款外,並處以所抗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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