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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檢驗機構管理條例》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計量認證從事檢驗服務活動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檢驗機構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檢驗服務活動。

第四十八條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認證證書: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其新增檢驗業務未申請計量認證,或者其發生實質性變化未重新申請計量認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辦事處等機構直接開展檢驗服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超越檢驗服務範圍從事檢驗服務的;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整改從事檢驗服務的。

第四十九條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相應變更手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該單位的計量認證證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檢驗服務活動: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計量認證證書的;

(二)違反第二十壹條規定,未按照相關標準、規程和技術方法從事檢驗服務的;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偽造、變造檢驗報告或者其數據、結果,或者檢驗報告有重大錯誤的。

第五十壹條計量認證評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參與對與本單位有業務競爭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檢驗機構的評審,或者在評審過程中與被評審的檢驗機構有業務關系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終止聘用,三年內不得重新聘用。

第五十二條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認證證書:

(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具檢驗報告未經授權簽字人簽字的;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方法變更檢驗報告,或者變更後未作出相應的標識和說明的;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委托人同意,將檢驗業務委托給其他檢驗機構的;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檢驗服務檔案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披露檢驗報告或者其數據、結果,或者披露檢驗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向社會推薦或者參與推薦產品,或者以監制、營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檢驗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監督檢驗確認證書:

(壹)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抽樣人員數量不符合要求,未向被檢查人出示抽樣身份證明、委托抽樣任務書,或者未參加被抽樣產品的檢查活動的;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壹款規定,抽樣技術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抽取的樣品數量超過檢驗合理需要的;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向被檢查者收取檢查費用,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規定的吊銷計量認證證書和監督檢查確認證書的行政處理,由頒發證書的行政機關決定。

第五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通過合格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或者通過不合格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的;

(二)依法應當撤銷檢驗機構計量認證證書而不予撤銷的;

(三)未對合格的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和確認,或者對不合格的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和確認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檢驗機構的監督檢驗確認證書,但未撤銷的;

(五)委托未經計量認證的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檢驗任務的;

(六)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調查處理等檢驗機構職責的;

(七)有其他違法行政行為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被檢查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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