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藥、煙草、出版物等專業市場的管理,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三條 在本省舉辦市場和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市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規範市場交易行為,鼓勵和支持經營者平等參與市場競爭。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是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市場實施管理。
交通、郵電、銀行、保險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支持市場建設,並為市場提供相關的服務。第二章 市場的舉辦第六條 舉辦市場應從當地資源狀況、經濟結構和交通條件等實際情況出發,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發揮優勢、講究實效的原則,防止盲目重復建設市場。第七條 城鎮應根據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將農副產品市場的建設納入城鎮建設規劃,有計劃地建設農副產品市場,因舊城改造拆除農副產品市場的,應予重建。第八條 舉辦市場應具備以下條件,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壹)符合城市、村鎮建設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條件;
(四)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措施;
(五)應具備的其他條件。第九條 舉辦市場實行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不得舉辦市場。
舉辦者應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市場登記,並提交以下文件:
(壹)申請報告和可行性論證報告;
(二)批準舉辦市場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證明。
聯合舉辦市場的,應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同簽署的協議書。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在接到舉辦者辦理市場登記申請後,應對各種申請文件進行審核,在3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舉辦條件的,發給市場登記證;對不符合舉辦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壹條 舉辦者應履行以下職責:
(壹)建立日常管理服務機構,負責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場交易、衛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維修;
(四)協助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五)提供相應的服務;
(六)應承擔的其他管理事務。第十二條 舉辦者向經營者提供攤位應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可采取招標或拍賣方式。第十三條 舉辦者可按規定向經營者收取市場設施租賃費;提供服務的,可適當收取服務費。第十四條 市場因遷移、合並、分立、撤銷、擴建、負責人變更等原因改變市場登記事項的,舉辦者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變更、註銷登記。第三章 市場經營者第十五條 經營者要求進入市場設固定攤位進行交易的,應事先與舉辦者簽訂攤位使用協議,並按規定憑營業執照、攤位使用協議等有關證照,向市場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進場交易登記手續。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在接到申請人要求進場交易的申請後,應在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進場交易證(攤位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和場規場紀,服從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和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的管理。
經批準在市場內經營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醫藥、煙草、出版物等物品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
市場內不得經營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經營的物品,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十七條 有固定攤位的經營者應在攤位上懸掛進場交易證(攤位證),經營的商品應明碼標價。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在核定的攤位或安排的場地進行交易,不得在市場內隨意設攤或流動經營。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轉讓進場交易證(攤位證),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確需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的,應經舉辦者書面同意和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核準,並辦理有關手續。
經營者停止經營活動的,應向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繳銷進場交易證(攤位證)。
經營者領取進場交易證(攤位證)後,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舉辦者可收回攤位,並由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吊銷進場交易證(攤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