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將房屋內的場地或設施、設備有償提供給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聯營、入股等名義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獲固定收益,不負盈虧責任的;
(三)以他人出資解決本單位職工工資、福利等形式將房屋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將房屋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第四條 在本市市區(不含上街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適用本條例。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賃,不適用本條例。第五條 房屋租賃遵循自願、有償、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工商、稅務、公安、價格、財政、土地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記管理第七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當事人應自租賃合同簽訂、變更、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材料或證件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備案:
(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資格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證件;
(三)租賃合同;
(四)出租***有房屋,需提交其他***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權出租的書面證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權出租的證明必須依法公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或證件。
軍隊房屋租賃,按照軍隊房地產租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無房屋所有權或房屋所有權人未授予經營管理權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有房屋未取得其他***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危險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五)司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七)違章建築或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築;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第九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和現場核驗,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登記並發給房屋租賃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登記,但應給予當事人書面答復。第十條 房屋租賃證是房屋租賃管理的有效憑證。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使用權的合法憑證。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應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暫住戶口登記的憑證之壹。第十壹條 遺失房屋租賃證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時,當事人應當如實申報租金,不得弄虛作假。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備案登記,收回房屋租賃證:
(壹)申報不實的;
(二)房屋滅失的;
(三)房屋出現重大安全隱患,不適合繼續出租的;
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不當,登記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第十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征收的具體辦法,按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應當依法納稅。稅款由稅務部門征收,也可由稅務部門委托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第十六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房屋出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房地產管理人員在對房屋出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應予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弄虛作假。第三章 租賃合同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可以使用統壹的示範文本。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無償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統壹的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