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機關的分類中,派出機關屬於具有壹般權限的行政機關。《地方組織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派出機構有三類:壹是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行政公署,也稱地區委員會。二是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由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區辦事處。傳統上,這兩種機構往往被認為主要履行管理農村和農業的職能,但現在有壹種逐漸取消它們並將其分配到相關城市或鎮的改革趨勢。三是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經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街道辦事處,往往履行管理城市或社區的職能。實踐中,開發區管委會隸屬於某壹級人民政府,也是該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憲法》第30條關於地方行政區劃的規定僅限於省、縣、鄉三級。除自治州和較大的市(包括省會、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和經濟特區)外,地區行政公署代表設立它的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實際行使對特定行政區域的行政權力。街道辦事處和區公所代表它所在的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職權。由於三類派出機構沒有對應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派出機構主要向設立它的人民政府負責。在行政法上,派出機構可以是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行政訴訟的被告和行政賠償的義務人,行署也是適當的復議機關。比如《行政復議法》第15條第壹款規定,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行政公署也可以是復議機關,審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復議案件。在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中,派出機構也可以成為合格的被告和賠償義務人。因此,派出機構獲得了實際成為壹級實體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
區分
與派出機構相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既具有派出機構的性質,又履行壹定的行政職能,但有以下區別:
第壹,設置的機關不壹樣。該機構經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依法設立。該機構由某壹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設立,如局辦公室。
第二,權限範圍不同。派出機構的職能是綜合性的,其權限是多種多樣的。在所轄的壹定地理區域內,具有相當於上壹級人民政府的管理職能。比如地區行政公署往往有40個左右的職能局,號稱“小麻雀什麽都有”的街道辦事處也有基層政府的幾個職能部門。該機構是基於單壹的行政職能而設立的,其權限單壹,只在某壹類行政事務中行使職權,如派出所、工商所、稅務所等。
第三,兩者名稱有差異。只有三類機構,即在行政公署、區公所、街道辦事處前加地名、市、市轄區或鄉、民族鄉。但機構名稱很難壹概而論,往往在其名稱前反映設立該機構的行政機關名稱,同時反映該機構所轄區域的名稱,如北京市公安局海澱分局北太平莊派出所。
由於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因此從理論到實踐都沒有爭議。下面主要討論代理機構的性質和法律地位。
壹般來說,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與設立派出機構的工作部門或者行政機關是不可分割的整體,體現在派出機構的人事權、財權歸設立它的行政機關統壹管理。比如《工商行政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工商所的人員編制、經費開支、幹部管理和業務工作,由區縣工商局直接領導和管理。機關不構成壹級獨立實體,其行政職權或職責包含在設立該機關的行政機關的職權和職責內。派出機構主要是為了方便管理或服務而設立的。實踐中,那些管理範圍過大或地域過廣的行政機關,需要按行政區劃或經濟區域設立派出機構,往往與行政機關首長的集中辦公地有壹定的空間距離。從行政職權的角度來看,壹個機關的職權範圍往往是由規範壹般設立的某壹類機關的法律、法規或規章來設定的。例如,上述《工商所條例》第六條列舉了工商所的九項職責。但是,該機構能否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這些職權,仍取決於單獨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具體規定。有的可以自己署名,有的必須回到各自的行政機關蓋章,即以設立它的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前述《工商條例》第八條規定,工商所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區、縣工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但以自己的名義處罰個體工商戶和公平交易的違法行為除外(不包括吊銷營業執照)。作為縣(地)稅務局,稅主有權以個人名義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但無論如何,派出機構有權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獨立行使檢查權,獨立收集證據,查明事實,適用法律。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行政復議法》第12條第二款規定的垂直領導的幾個工作部門的區縣壹級機關被稱為上級管理部門的“分局”,但仍具有獨立的行政主體資格地位。在行政復議中,他們仍然具有被申請人的資格,但申請人只能向上壹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這些機關主要包括國家垂直的海關、財政、國稅、國安、外匯管理,以及省級以下的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地稅、藥監、國土資源等等(省級的也可以向省級政府申請)。例如,原北京市豐臺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現更名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豐臺分局,但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仍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行政行為。應該說,實行垂直領導的主要目的是擺脫隸屬地方政府關系的束縛,避免過多的行政幹預,使行政執法更加獨立公正。這種變化並沒有完全否定區級行政部門的行政主體地位。
派出機構的法律地位取決於專門調整或設立派出機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授權。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授權的,派出機構的行為為設立該機構的機關的行為。大多數情況下,代理只是行為主體,不能成為責任主體。當事人對公安局派出所事實拘留、未盡到保護義務、民警毆打他人等行為不予起訴的,人民法院仍將派出所列為被告,但《治安管理處罰法》授權派出所——即以自己名義發出警告、處以500元以下罰款的,應當以派出所為被告。
關於行政復議中機關作為被申請人的地位,《行政復議法》第15條第1款第2項規定,政府部門依法設立的機關對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機關具有被申請人的地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由設立該機關的政府部門或者本級地方人民政府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8日頒布的《訴訟法解釋》第20條和第21條明確規定了行政訴訟中機關的地位。該機關是否具有行政訴訟被告的主體資格,主要看其是否獲得法律授權,是否超越授權。具體來說,分為三種情況:
首先,行政機關的代理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時,該機構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視為設立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的行為。
此外,《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當事人對復議機關的不作為提起訴訟的,以復議機關為被告。”本案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撤銷派出所的200元處罰決定,而不是不服復議機關的不作為。因此,被告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因此,選項A是正確的。
特別提出被告確認中的獨立行政機關可以有四個機構。在憲法語境下,機構大於機構,但在行政法語境下,機構大於機構。依法設立的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必然會有自己的內設機構——二級機構,如部以下的處室、科或局以下的科室(鄉鎮政府的股份不具有對外行政行為的資格,換言之,行政行為的資格主體下限為“縣局”和鄉鎮政府)。三種可能的機構是派出機構、臨時機構和常設機構。這四家機構的被告資格,關鍵是看單向法律是否授權。法律、法規、規章有授權的,該機構為被告;如果沒有授權,機構就是被告。派出所在這個問題上應該是有授權的。
其次,沒有法律依據,即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情況下,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授權其派出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承擔相應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設立該機構的行政機關與該機構之間的關系實際上是公法上的行政委托關系。代理是被代理人,設定其為代理人的行政機關應對代理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代理是行為主體,行政機關是責任主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就是“名義上授權,實際上委托”的情況。
最後,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派出機構行使其被授權的行政職權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派出機構為被告,如公安派出所作出的600元罰款等。此時,代理人既是行為主體,又是責任主體,應對其超越權限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但派出所不會進行行政拘留或勞動教養,因為它既沒有法定程序,也沒有執行場所。如果派出所將壹個人拘留在拘留室三天,屬於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