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138
修訂後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已經2016年10月4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6日起施行。
郭聲琨部長
2016 65438+10月14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落實執法辦案責任制,完善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制,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案件中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處理決定違法等執法錯誤。
在事實陳述、法律援引、文書制作等方面存在執法瑕疵,不影響案件處理結果正確有效的,不屬於本規定所稱的執法過錯,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但應當納入執法質量評價予以監督糾正。
第三條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罪責刑相適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中,公安機關紀檢監察、監察、人事、法制和執法辦案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相互配合。
第二章執法過錯責任的認定
第五條執法調查人員、鑒定人、審核人、批準人因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各自在執法過錯中的作用分別承擔責任。
第六條審批人在審批過程中改變或者不采納執法辦案人員、審核人員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責任。
第七條執法調查人員或者審計人員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導致審查人員錯誤審查批準,導致執法過錯的,由執法調查人員或者審計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第八條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的鑒定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違反規定程序,越權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條下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按照規定向上級請示,因上級錯誤決定或者命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責任人員承擔責任。下級故意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如實報告,導致執法過錯的,由下級相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下級有權拒絕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範圍以外的指令,同時向上級報告。沒有報告造成執法過錯的,上級和下級分別承擔相應責任;已舉報的,責任由上級承擔。
第十壹條其他執法過錯案件,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案件中各自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章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二條對執法過錯責任人,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紀律責任或者其他處理。
第十三條應當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由人事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處分條例》等規定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作出其他處理的,由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單獨或者合並作出下列處理:
(壹)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取消評選先進資格;
(4)通報批評;
(五)停止履行職責;
(六)延遲晉升、晉級或者降低警銜的;
(七)引咎辭職、被責令辭職或免職;
(八)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9)辭退或取消聘用。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依法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本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六條執法過錯責任人受到撤職、刑事處罰或者其他嚴重錯誤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撤銷相關獎勵。
第十七條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的責任。
年度內發生嚴重執法錯誤或多次執法錯誤的公安機關和執法部門,不得評選本年度先進集體。
第十八條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分別記入人事檔案和執法檔案,作為考核、定級、晉職、晉級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嚴肅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壹)因徇私舞弊、刑訊逼供、偽造證據、通風報信、故意打擊報復、誣陷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
(三)打擊報復檢舉、控告或者投訴人的;
(四)多次執法失誤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執法過錯責任:
(壹)因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改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配合有關部門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壹)因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變化,改變案件性質和處理方式的;
(二)因法律規定不明確、司法解釋不壹致,對案件的性質和處理有爭議的;
(三)由於不可預見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發生執法過錯的;
(四)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判斷有爭議或者疑問,根據證據規則能夠合理解釋的;
(五)因出現新的證據改變原結論的;
(六)原結論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七)因執法相對人的過錯,導致執法過錯發生的。
第四章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條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由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
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應當查處的,應當責成下級公安機關查處;必要的話也可以直接調查。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的紀檢監察、監察、審計、法制和執法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主動檢查、糾正和及時處理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四條有關部門經過調查,認為法制部門需要對執法過錯進行認定的,可以將案件材料移送法制部門進行認定。
第二十五條法制部門可以通過閱卷、組織有關專家座談、向有關部門調查核實等方式認定執法過錯案件。執法過錯認定形成書面意見後,應當及時送達相關移送部門,由移送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的人民警察對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訴;受理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認真核實,並在30日內作出最終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案件,不受執法過錯責任人所在單位、職務、職級變動或者退休的影響,實行執法過錯責任終身追究。
錯案責任人已經移送其他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提出處理建議;在問責決定作出前,錯案責任人已被免職或無相關單位免職的,應在問責決定中明確其應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糾正和糾正執法過錯案件,分析和通報典型案件。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公安廳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可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1年3月65438日起施行。1999 6月11《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公安部令第4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