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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發的6號文件

中央、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制止黨政機關和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鐘發(1986)6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各大軍區、省軍區、野戰軍黨委,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軍委總部,各軍兵種黨委, 和人民團體:1984年12月中旬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下發後,黨政機關所辦企業大部分已停辦或與黨政機關脫鉤; 參與經商、辦企業的黨政幹部,大多已回到工作崗位或辭去黨政職務。然而,這種不正之風並沒有完全停止。壹些黨政機關和幹部仍繼續以各種方式經商辦企業;壹些黨政領導幹部繼續擔任企業職務;有的家屬利用領導幹部關系,影響業務、企業;壹些經商、辦企業的嚴重違法行為,特別是壹些領導幹部的違法行為,至今沒有得到應有的處理。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在經商、辦企業中,以公共利益為代價,以權謀私,危害很大。為了堅決制止這種不正之風,現就幾個有關問題進壹步規定如下:1 .黨政機關,包括各級黨委、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這些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都不準經商、辦企業。凡仍在違規經營的企業,包括應與主管部門脫鉤而未脫鉤的,或明確脫鉤而未脫鉤的,無論原審批級別如何,都必須立即關閉或完全與主管部門脫鉤。2.上述機關的所有幹部和工人,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和工人,除經中央書記處和國務院特別批準的以外,不準在各種企業中擔任職務。已經在企業擔任職務的,必須立即辭職;否則必須辭去黨政機關職務。在職幹部職工不準停薪留職經商辦企業。停薪留職的,或從企業辭職回原單位復職的,或從機關辭職的。三、上述機關的退休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批準外,不得到國營企業工作。想去非國企工作,必須退休兩年,不能去原辦公室管轄行業的企業工作。退休幹部到企業任職後,不再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待遇。四、凡參與非法經營活動或為其提供方便的幹部職工,應給予紀律處分,其中領導幹部應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人要依法懲處。五、在黨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工作的領導幹部的子女和配偶,不準離職經商、辦企業;不在黨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工作的,不準利用領導幹部的影響和關系經商辦企業,非法牟利。違反規定的人應該受到嚴肅處理。非法所得壹律沒收。六、黨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和幹部所辦企業停辦,應直接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批準。非法經營導致虧損、破產、資不抵債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由直接批準的業務部門和企業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設立的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失職要追究責任。各級領導幹部不得幹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八、本規定適用於工會、* *青年團、婦聯、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和各種協會、學會等群眾團體,以及這些組織的幹部和工人。這些組織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開辦非商業性企業的,必須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九、為了安排青年就業,對鄉鎮、街道開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和企業存在的問題,應由有關部門調查研究,另作規定。十、軍隊機關和軍隊幹部開辦企業,按照國務院1985年5月中央軍委批準的《軍隊生產經營和對外貿易暫行規定》通知執行。具體問題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堅決執行上述規定,做到令行禁止。對拒不執行的,要嚴肅處理,追究領導責任。各級紀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與組織、人事、審計、稅務、銀行、司法等部門密切配合,監督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1986年2月4日

國務院關於老弱病殘幹部安置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務院老弱病殘幹部安置暫行辦法》和《國務院工人退休退職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區革委會,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已經中共中央和NPC常務會原則同意,現印發給妳們。請先試行,總結經驗,再普遍實施。

各地的試點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區黨委的統壹領導下進行。請於10月份將各地試點情況、經驗和主要意見報送國務院,並抄報中央組織部、國家勞動總局、民政部、財政部、衛生部和中華全國總工會。

國務院直轄市安置老弱病殘幹部暫行辦法

(1978-06-02國發[1978]第104號)

(1978年5月24日NPC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原則通過)

目前,我們黨和國家的壹些幹部由於年齡和身體關系,不能繼續正常工作。這些幹部在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中,為黨和人民做了大量工作,為革命事業做出了寶貴貢獻。妥善安置這些幹部,使他們各得其所,是黨對他們的關心和愛護,是我們黨幹部政策的壹個重要方面,是我國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人總是會老的,這是自然規律。因為年齡和健康而退休,擔任顧問和榮譽職務,是正常的,也是光榮的。離退休幹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關心他們,及時解決他們的實際困難。同時,也要教育老弱病殘幹部從國家和人民的需要出發,服從黨組織的安排。做好老弱病殘幹部的安置工作,對於精簡軍隊,提高工作效率,建設壹支老中青結合的精幹領導班子,對於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特制定以下辦法:

第壹條。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局級機構,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及其所屬部門,省轄市、行政公署的壹級領導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相當於縣級以上企事業單位的縣(旗)革命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設立顧問,然後在同級黨組織和革命委員會的領導下,用自己的專長做壹些工作。各級顧問安排同級或上級幹部。安排的對象是:在壹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擔任實際職務有困難,有鬥爭經驗,還能做壹些工作的地委副書記、行署副專員和相當於他們的級別以上的幹部;1942年底前,縣委副書記、革委會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幹部參加革命工作。

第二條各級CPPCC、監察室、參事室、文物管理委員會、文史館等單位可以安排部分老同誌擔任名譽職務。安排的對象是:1949年9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地委副書記、行署副專員和相當於他的級別以上的幹部;1942年底前,縣委副書記、革委會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幹部參加革命工作。

第三條喪失勞動能力的,為1949年9月底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書記、副書記,行署專員、副專員及相當職務以上幹部;1942年底前,縣委副書記、革委會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幹部參加革命工作;壹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幹部,可以離崗休息,工資照發。

第四條黨政機關、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退休。

(壹)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參加革命工作滿十年;

(二)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參加革命工作滿十年,經醫院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因工致殘,經醫院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五條幹部退休後,按下列標準按月發給退休費,直至死亡。

符合第四條第(壹)項或者第(二)項規定,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放。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發給標準工資的80%。建國後參加革命工作,工作滿20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75%發放;工作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發給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工作10年以上不滿15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60%發放。退休費不足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發放。

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在生活上需要幫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並可根據實際情況發給壹定數額的護理費,壹般不超過壹名普通職工的工資;日常生活不需要幫助的,按標準工資的80%發放。同時,具備兩個以上退休條件的,按最高標準發放。退休費不足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發放。

離休幹部、退休幹部死亡後,其喪葬待遇、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應與在職死亡幹部相同。

第六條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退休時仍保持其榮譽的幹部;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對新民主主義革命、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有特殊貢獻的幹部;軍級以上單位授予戰鬥英雄稱號和自認為對戰鬥和軍隊建設有特殊貢獻的復員退伍軍人。退休時,其退休費可酌情高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5%至15%,但提高標準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其原標準工資。

第七條經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具備退休條件的幹部,應當辭職。辭職後每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40%的生活補貼。如果少於20元,就付給我20元。

第八條離休、退休、退職幹部應安置在農村和中小城鎮。在大城市工作的,應盡可能安置在農村和中小城鎮,或根據具體情況安置在自己的原籍;在農村和中小城鎮工作的,可以在原農村和中小城鎮安置。異地安置有實際困難的,也可以就地安置。涉及跨省安置的各省、市、自治區要積極做好安置工作。對其他需要在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省、市、自治區,要嚴格控制。

第九條異地安置的離休幹部,原工作單位壹般給予元補助,從大中城市到農村安置的,給予300元補助。異地定居的離休幹部,可發給兩個月標準工資作為安家補貼。

第十條離休幹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單位負責解決;回原籍或異地安置的,由安置地區安置。確需新建房屋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區納入基建計劃統壹解決。

離休幹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單位負責解決;在中小城市和城鎮安置的,由安置地區自行調整;確實不能解決需要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單位列入基建計劃解決;安置在農村,住房困難的,由原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離休或退休幹部確需建造住房的,其住房面積和標準應本著勤儉節約的原則,根據家庭人口和當地群眾的住房水平,不脫離群眾;有房子住的,不壹定蓋新房子。

第十壹條幹部退休、退職時,其本人及其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途中所需的差旅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夥食補助費,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離休、退休幹部本人可享受所在地區同級幹部同等的免費醫療待遇。

第十三條企業支付的退休費和退休生活費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群眾團體、事業單位負責就地安置;異地安置由負責管理的組織、人事、縣級民政部門分別支付。

第十四條幹部離休、退休、辭職,由所在單位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各地區、各部門要加強對老弱病殘幹部安置工作的領導。黨委組織部門和革命委員會人事、民政部門要在黨和革命委員會的領導下,認真做好離退休幹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單位管理;異地安置由接收地的組織、人事、民政部門分別管理。要註意安排他們學習馬列主義、毛主席著作,按規定看文件、聽報告。我們應該關心他們的身體健康和物質文化生活。要及時研究解決離退休幹部的實際困難,總結交流工作經驗,表彰離退休幹部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條本辦法適用於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組織委派到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國家幹部。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中老弱病殘幹部的安置,可由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參照本辦法規定,其待遇不得高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按照有關規定退休的幹部,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可以改假休養;退休費標準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但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工作不滿20年的,只按本人標準工資的75%發放。退休費和改退休費標準的差額,不予補發。已經擔任榮譽職務的幹部不再安排。退休幹部沒有被重新處理。

國務院直轄市工人退休退職暫行辦法

(1978-06-02國發[1978]第104號)

老工人和因工、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為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做出了應有的貢獻。妥善安排他們的生活,使他們能夠愉快地度過晚年,這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也有利於培養精幹的勞動力,對我國的四個現代化建設壹定會起到促進作用。為了做好這項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壹條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黨政機關和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退休:

(壹)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連續工齡10年。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健康的工作,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這壹規定也適用於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幹部。

(3)男年滿50周歲,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作10年,經醫院證明,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因工致殘,經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返回目錄

第二條工人退休後,按下列標準按月發給退休費,直至死亡:

(壹)符合第(壹)、(二)、(三)項條件,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發給標準工資的80%。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參加革命工作並連續工作滿20年的,發給本人標準工資的75%;連續工齡滿15不滿20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70%發放;連續工作10年以上不滿15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60%發放。退休費低於25元的,按25元發放。

(二)符合第(四)項條件,飲食和生活需要幫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壹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壹般不超過壹名普通職工的工資;日常生活不需要幫助的,按標準工資的80%發放。同時具備兩個以上退休條件的,按最高標準發放。退休費低於35元的,按35元發放。

第三條患二、三期矽肺的工人,如果願意,也可以退職休養。退休費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放,休息期間享受原單位矽肺病患者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的幹部離崗休養,也可參照本條執行。

第四條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的勞動者;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對革命和建設有特殊貢獻的工人;被軍級以上單位授予戰鬥英雄稱號的轉業、復員軍人,退役時仍保持其榮譽,其退休費可酌情高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5 ~ 05 %,但提高標準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五條不符合退休條件,經醫院證明,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應當辭職。退休後,每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40%的生活補貼。低於20元的,按20元支付。

第六條。易地安置的退休職工,壹般由原工作單位壹次性發給安家費150元,大中城市易地安置到農村的,發給300元。

搬遷的前工人可獲得相當於兩個月標準工資的安置津貼。

第七條職工退休、退職時,本人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所需的差旅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夥食補助費,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八條退休、退職工人本人可繼續享受公費醫療。

第九條職工退休生活費、退職生活費,企業單位的,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由退休、退職職工居住的縣級民政部門在單獨的預算中支付。

第十條職工退休、退職後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或者子女下鄉多、子女就業少的,原則上可以招收其子女中符合招工條件的壹人參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留在城市的知青,下鄉的知青,城市中學畢業生。

中國農業生產水平還比較低,糧食還沒有過關。我們必須嚴格控制城市和其他吃商品糧的人的增加。因此,居住在農村的退休、退職工人應盡量回到農村安置。其戶籍遷回農村的,還可以在農村招收其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中的壹人參加工作;退休、退職工人回到農村後,他們的口糧由生產隊供應。

退休、退職工人子女的招收,由當地勞動部門統壹安排。招收子女的具體辦法,由各省、市、自治區根據上述原則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壹條工人退休、退職後,不得留在全民所有制單位。他們到城鎮街道和農村公社後,街道組織和公社要加強對他們的管理教育,關心他們的生活,重視他們的積極作用。街道和社會集體所有制單位如果需要量力而行,可以向退休職工支付壹定的報酬,但不能超過在職時的標準工資,包括其退休費或退休生活費。

對於在外地工作的單身職工,退休或辭職後要搬往家屬處的,應允許其在遷入地落戶。

第十二條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切實加強對工人退休、退職工作的領導。對於應該退休、退職的工人,要做深入細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動員他們退休、退職。退休和辭職應該分階段進行。要嚴格掌握退休、退職條件和招工條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職工人子女而隨意擴大退休、退職範圍,降低招工質量。

第十三條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人的退休、退職,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具體辦法,其待遇不得高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返回目錄

第十四條過去有關工人退休、退職的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按照有關規定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費標準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的,自本辦法發布之月起,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發給,但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連續工齡不滿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標準工資的75%發給。更改退休費標準後的差額不予補發。按照有關規定辭職的職工,其待遇不變。

1987年3月國務院以國發[1987]22號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加強股票、債券管理的通知》至今未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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