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申請書;
(2)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復印件①;
(三)銀行總行的授權證明(銀行分行申請設立時);
(四)辦理遠期結售匯業務的內部制度和操作流程說明;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七條銀行與境內機構簽訂的遠期結售匯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遠期結售匯所依據的外匯收入來源或外匯支出目的;
(二)遠期結售匯的幣種、金額、匯率和期限。第八條遠期結售匯以實際需求為原則。只有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應當結匯、售匯的外匯收支,今後才可以結匯、售匯。第九條銀行應要求已簽訂遠期結售匯合同的境內機構提供《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要求的所有有效憑證,以供審核。境內機構未能按時提供全部有效文件的,遠期合同到期時不得履行。第十條遠期結售匯應根據遠期合同約定的外匯收入來源或外匯支出用途辦理,境內機構不得用其他外匯收支沖抵。第十壹條遠期結售匯幣種可以是人民幣對各種自由兌換貨幣。第十二條遠期結售匯匯率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確定,以當日即期外匯匯率加減貼水表示。第十三條遠期結售匯期限為120天以內。第十四條銀行可以要求辦理遠期結售匯的境內機構提供履約保證金。第十五條遠期結售匯合同因以下原因無法履行的,銀行可要求境內機構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
(壹)境內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按時提交全部有效憑證;
(二)境內機構外匯收支期限和金額與遠期結售匯合同不壹致。第十六條銀行結售匯的外匯周轉頭寸應當按照即期結售匯頭寸和遠期結售匯未平倉頭寸相加計算,並達到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限額。第十七條銀行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報送遠期結售匯報表(見附表1和2)。到期未履行的遠期結售匯應逐筆報同級外匯管理局備案。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壹)境內機構向銀行提供虛假或無效憑證,騙取銀行辦理遠期結售匯;
(二)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嚴格審查境內機構有效證件的;
(三)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銀行經營遠期結售匯業務的。第十九條本辦法自1997 65438+10月1日起實施,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①現按照銀發(1997)205號《關於金融機構經營本外幣業務統壹許可的通知》執行。
附表1
遠期結售匯合同金額日報表(折合美元)
年月日
單位:萬美元
期限限制
7天內、20天內、1個月內和2個月內。三個月內,四個月內。
註:此表要求第二天提交。
制表:審核:主管:完成日期:
銀行名稱:(蓋章)
附表2
結售匯遠期匯率日報表
年月日
單位:人民幣/1外幣
期限限制
貨幣A貨幣B...買入價賣出價買入價賣出價買入價賣出價7天內,20天內,1個月內,2個月內。三個月內,四個月內。
註意:此表格需要在同壹天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