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外國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第二條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本法所稱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和雖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就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所得稅。外國企業就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所得稅。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余額,為應納稅的所得額。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和外國企業就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所得應納的企業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百分之三十;地方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稅率為百分之三。第六條 國家按照產業政策,引導外商投資方向,鼓勵舉辦采用先進技術、設備,產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資企業。第七條 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於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八條 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壹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於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采項目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布的規定,對能源、交通、港口、碼頭以及其他重要生產性項目給予比前款規定更長期限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或者對非生產性的重要項目給予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後繼續執行。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設在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兩款規定享受免稅、減稅待遇期滿後,經企業申請,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在以後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業所得稅。
本法施行後,需要變更前三款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的,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第九條 對鼓勵外商投資的行業、項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免征、減征地方所得稅。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百分之四十稅款,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第十壹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壹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壹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