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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的第六章 稅收優惠

第六十八條 根據稅法第六條規定,對國家鼓勵的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在企業所得稅方面給予稅收優惠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稅法第七條第壹款所說的經濟特區,是指依法設立或者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和海南經濟特區;所說的經濟技術開發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七十條 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說的沿海經濟開放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為沿海經濟開放區的市、縣、區。

第七十壹條 稅法第七條第壹款所說的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僅限於稅法第七條第壹款所規定的企業在相應地區內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說的減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僅限於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企業在相應地區內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第七十二條 稅法第七條第壹款、第二款和第八條第壹款所說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從事下列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壹)機械制造、電子工業;

(二)能源工業(不含開采石油、天然氣);

(三)冶金、化學、建材工業;

(四)輕工、紡織、包裝工業;

(五)醫療器械、制藥工業;

(六)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水利業;

(七)建築業;

(八)交通運輸業(不含客運);

(九)直接為生產服務的科技開發、地質普查、產業信息咨詢和生產設備、精密儀器維修服務業;

(十)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行業。

第七十三條 稅法第七條第三款所說的可以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適用於:

(壹)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設立的從事下列項目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

1.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

2.外商投資在三千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

(二)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三)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但以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壹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為限。

(四)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

(五)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設立的被認定為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從事國家鼓勵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

屬於前款第(壹)項所列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報國家稅務局批準後,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七十四條 稅法第八條第壹款所說的經營期,是指從外商投資企業實際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起至企業終止生產、經營之日止的期間。

按照稅法第八條第壹款規定可以享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將其從事的行業、主要產品名稱和確定的經營期等情況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

第七十五條 稅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說的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布的規定,是指國務院發布或者批準發布的下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壹)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壹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海南省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壹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上海市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壹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服務性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超過五百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經濟特區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壹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五)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壹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壹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六)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壹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設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設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

(七)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其他已經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八)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九)在國務院已經發布或者批準發布的其他規定中有關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款第(六)項、第(七)項或者第(八)項規定申請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提交審核確認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批準。

第七十六條 稅法第八條第壹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所說的開始獲利的年度,是指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後,第壹個獲得利潤的納稅年度。企業開辦初期有虧損的,可以依照稅法第十壹條的規定逐年結轉彌補,以彌補後有利潤的納稅年度為開始獲利年度。

稅法第八條第壹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應當從企業獲利年度起連續計算,不得因中間發生虧損而推延。

第七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於年度中間開業,當年獲得利潤而實際生產經營期不足六個月的,可以選擇從下壹年度起計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但企業當年所獲得的利潤,應當依照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七十八條 從事開采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的企業,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稅法第八條第壹款的稅收優惠規定。

第七十九條 依照稅法第八條第壹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已經得到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經營期不滿規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以外,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八十條 稅法第十條所說的直接再投資,是指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該企業取得的利潤在提取前直接用於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在提取後直接用於投資舉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

在依照稅法第十條規定計算退稅時,外國投資者應當提供能夠確認其用於再投資利潤所屬年度的證明;不能提供證明的,由當地稅務機關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確定。

外國投資者應當自其再投資資金實際投入之日起壹年內,持載明其投資金額、投資期限的增資或者出資證明,向原納稅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第八十壹條 稅法第十條所說的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以及外國投資者將從海南經濟特區內的企業獲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海南經濟特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農業開發企業,可以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外國投資者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再投資退稅時,除依照本細則第八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外,應當提供審核確認部門出具的確認舉辦、擴建的企業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的證明。

外國投資者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的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起三年內沒有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標準的,或者沒有被繼續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應當繳回已退稅款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十二條 稅法第十條和本細則第八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再投資退稅,其退稅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退稅額=再投資額÷(1-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與地方所得稅稅率之和)×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退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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