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預算內基本建設資金,包括中央財政基本建設資金和國家在地方財政安排的基本建設資金;國家預算內貸款的分配包括中央財政貸款的分配和國家統籌安排的地方財政貸款的分配。
雖列入地方財政預算,但不屬於國家財政統籌安排的基本建設資金和貸款,仍應征收建築稅。第六條《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地方政府、機關團體、軍隊和國家計劃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籌建設投資是指:
(壹)地方各級計委、經委、主管部門和中央主管部門超過國家計委下達的年度自籌建設投資計劃規模的;
(二)納稅人違反有關審批權限,自行安排投資的;
(三)納稅人超出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規定範圍的自籌建設投資。
(三)前款所稱改建、拆除房屋是指改變結構、增加層次或者擴大面積;用簡易工棚、倉庫專項資金建設辦公室、營業用房、宿舍等永久性建設項目。第七條《條例》第三條第(四)項所稱未納入國家規劃的建築物、廳堂、樓群和壹般建築的界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分。第八條凡由未按規定繳納建築稅的投資和各種自籌投資共同建設的項目,應按應納稅投資額征收建築稅;區分不清或者不能單獨計算的,可以按照應稅投資占總投資的比例征收建築稅。第九條組織者(籌備機構)負責按照國內各種形式自籌建設投資的規定繳納建築稅。第十條按20%稅率征收的建築稅,在撥付超計劃投資時,由代收銀行或開戶銀行會同稅務機關代扣代繳。項目完成後,每年超計劃部分按本條規定清算。第十壹條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建築稅的,稅務機關應當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由代收銀行從其存款帳戶中扣繳。第十二條根據《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代收銀行應認真負責地做好代收工作。對納稅人報送的計劃、統計、會計報表、納稅申報表和繳款書,應當認真審核。如發現少報稅款等問題,應督促納稅人及時補繳,按時將稅款繳入國庫,並會同稅務機關做好年度匯算清繳和竣工清算工作。稅務機關應按規定繳納征收費用。第十三條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建築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納稅人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登記,報送有關計劃、統計和會計報表。對符合免征建築稅條件的投資和項目,納稅人應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報稅務機關核準。未報經批準的,不得免征建築稅。第十五條納稅人登記、申報、納稅和報送有關計劃、統計、會計報表的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確定。第十六條稅務登記表、申報表和建築稅專用繳款書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統壹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印制。第十七條本實施細則與《條例》同時實施。1983 165438+10月18財政部頒布的《建築稅征收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