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礦藏生產的金銀和冶煉的金銀副產品;
(二)金銀條、塊、錠、粉;
(三)金銀幣;
(四)金銀制品和金基、銀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產品中含有的金銀;
(六)金銀邊角料、廢渣、廢液、廢料中含有的金銀。
鉑金(白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金銀文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進行管理。第三條國家對金銀實行統壹管理、收購和分配的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境內機構)的壹切金銀收支,均納入國家金銀收支計劃。第四條國家管理金銀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管理國家金銀儲備;負責金銀的購買和分配;會同國家物價部門制定和管理金銀的收購和配售價格;會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制品、含金銀化工產品和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管理和檢查金銀市場;監督本條例的實施。第五條境內機構持有的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留用的原材料、設備、器皿和紀念品外,必須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或者占有。第六條國家保護個人持有合法取得的金銀。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作價使用金銀,禁止私自買賣金銀和借貸、抵押金銀。第二章金銀收購管理第八條金銀收購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或者委托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金銀。第九條廠礦、農村社隊、部隊和從事金銀生產的個人開采的金銀(包括礦產品和冶煉副產品),必須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產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生產過程中成品和半成品金銀的管理,不得銷售或者私自處理。第十條國家鼓勵經營單位和使用金銀的單位從伴生金銀和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
前款所列單位必須將回收的金銀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或者留用。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使用金銀的單位將回收的金銀再利用。第十壹條境內機構從境外進口的金銀、礦產品中提取、提煉的副產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留用或者按規定用於進料、加工、復出口的金銀外,應當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或者留用。第十二條個人出售金銀,必須賣給中國人民銀行。第十三條出土無主金銀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熔化、損毀或者占有。
單位和個人發現的出土無主金銀,必須交由中國人民銀行贖回,價款上繳國庫,但具有歷史文物價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的規定辦理。第十四條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國家機關依法沒收的金銀,壹律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或者以其他物品代替。沒收的金銀價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第三章金銀分配的管理第十五條需要金銀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金銀使用計劃,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核批準後供應。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批準的計劃供應,不得隨意減少或者拖延銷售。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和外商訂購金銀產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銀產品,需要在中國境內供應金銀的,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供應。第十七條使用金銀的單位必須建立使用制度,嚴格實行專項使用,結余返還。未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金銀原料(包括半成品)不得轉讓或移作他用。第十八條在本條例範圍內,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使用金銀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使用金銀的單位應當如實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供使用金銀的情況和資料。第四章經營單位和個體銀匠的管理第十九條申請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制品、含金銀化工產品和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序,經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