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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沒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 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稅務機關有權拒絕執行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第四條 稅收征管法第五條和本細則所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是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二章 稅務登記第五條 稅收征管法第九條第二款所稱納稅人,是指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其辦理稅務登記的範圍和辦法另行規定。第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稅務機關書面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稅務登記表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的號碼;

(二)住所、經營地點;

(三)經濟性質;

(四)企業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產經營範圍、經營方式;

(六)註冊資金(資本)、投資總額、開戶銀行及帳號;

(七)生產經營期限、從業人數、營業執照號碼;

(八)財務負責人、辦稅人員;

(九)其他有關事項。

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還應當登記總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業務範圍、財務負責人。第七條 納稅人向稅務機關填報稅務登記表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相應提供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壹)營業執照;

(二)有關合同、章程、協議書;

(三)銀行帳號證明;

(四)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合法證件;

(五)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第八條 對納稅人填報的稅務登記表、提供的證件和資料,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並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稅務登記證件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第九條 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時,納稅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按照規定納稅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布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第十條 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而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並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稅務登記。第十壹條 納稅人在辦理註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和其他稅務證件。第十二條 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外,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持稅務登記證件:

(壹)申請減稅、免稅、退稅;

(二)領購發票;

(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四)其他有關稅務事項。第十三條 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領取代扣代繳或者代收代繳稅款憑證。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第十五條 納稅人領取的稅務登記證件和扣繳義務人領取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憑證,不得轉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納稅人遺失稅務登記證件或者扣繳義務人遺失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憑證,應當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公開聲明作廢,同時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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