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本條是對稅務機關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是壹種具體行政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對納稅人采取了這些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失,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賠償。為了更加明確,從規範稅務機關依法行政的角度,本條對稅務機關的賠償責任作了專條規定。
本法關於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具體規定是:第壹,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時要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關於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本法規定:稅務機關在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才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關於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本法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第二,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具體內容要符合法律要求:本法規定的稅收保全措施的具體內容是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本法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的具體內容是書面通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並對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同時,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由於采取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會直接影響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影響到納稅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稅務機關必須要嚴格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
本條列舉的稅務機關在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中的違法行為是:1.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濫用職權是指超越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職權,比如稅務機關違反本法關於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需要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的規定而擅自采取措施;或者在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未采取本法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責令提供納稅擔保等措施而直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等。2.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比如稅務機關違反本法關於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時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規定,而將扣押、查封的範圍擴大到納稅人的所有財產,以致財產價值大大超過應納稅款等。根據本條規定,如果稅務機關的上述違法行為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賠償。
本條是從稅務機關違法行使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角度作的規定。另壹方面,因稅務機關違法行使職權而受到損害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