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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2018修訂)

第壹條為進壹步加強資源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資源稅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購買不征資源稅礦產品的獨立礦山、聯營企業和其他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第三條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代扣代繳資源稅的義務。扣繳義務人履行法定義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協助,不得幹涉和阻撓。第四條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適用範圍為:除原油、天然氣、煤炭以外未征資源稅的外購礦產品。第五條本辦法第四條所稱未征稅礦產品,是指資源稅納稅人銷售礦產品時不能向扣繳義務人提供《資源稅管理證》的礦產品。第六條《資源稅管理證》是證明所售礦產品已繳納資源稅或已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的有效憑證。《資源稅管理證書》分為兩種證書(格式附後),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

資源稅管理證書適用於生產規模較大、財務制度健全、購銷關系相對固定、具有依法申報繳納資源稅能力的納稅人。它是為在壹定時間內多次使用而簽發的有效證書。

資源稅管理第二憑證適用於個體和小型采礦銷售企業及其他分散的資源稅納稅人,是根據銷售額分次開具的有效憑證。

《資源稅管理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印制。

《資源稅管理證》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為防止偽造,《資源稅管理證》必須與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壹起使用。第七條凡開采、銷售本辦法規定範圍內的應稅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銷售礦產品時,應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資源稅管理證明》,作為銷售礦產品免征代扣代繳稅款的依據。購買方(扣繳義務人)在購買礦產品時應主動向銷售方(納稅人)索要《資源稅管理證明》,扣繳義務人不予相應扣繳資源稅。銷售者不能提供《資源稅經營憑證A》或者超過《資源稅經營憑證B》註明的銷售數量的,視同未征稅礦產品,由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扣代繳資源稅,並向納稅人開具代扣代繳稅款憑證。

扣繳義務人應按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資源稅管理憑證》,以備稅務機關核查。納稅人領取的《資源稅管理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遺失不予補發。第八條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適用的單位稅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獨立礦山和聯營企業購買與本單位相同礦種的未征稅礦產品,按照相同礦種應稅產品的單位稅額代扣代繳資源稅。

(二)獨立礦山、聯營企業采購與本礦不同的未征稅礦產品,以及其他采購單位采購的未征稅礦產品時,按照采購地相應礦種規定的單位稅額和采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三)購買地沒有同品種礦產品的,按照購買地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單位稅額代扣代繳資源稅。第九條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計算公式如下:

代扣資源稅=未征稅礦產品采購數量×適用單位稅額。第十條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義務發生在扣繳義務人支付貨款的當天。第十壹條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地點為應稅未稅礦產品的收購地點。第十二條扣繳義務人扣繳資源稅的期限為1、3、5、10、15或者1個月。具體繳納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核定。

扣繳義務人應當在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內解繳其扣繳的資源稅,並提交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等相關報表。第十三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向扣繳義務人提取並支付手續費。第十四條扣繳義務人在扣繳資源稅時,應當建立代扣稅款賬簿,並逐筆登記《代扣代繳資源稅報告表》。第十五條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扣繳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處理。否則,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由扣繳義務人承擔。第十六條扣繳義務人必須依法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第十七條扣繳義務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壹)應當扣繳而未扣繳或者少扣繳資源稅的;

(二)不繳或者少繳扣繳稅款的;

(三)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

(四)未設置和保存與資源稅代扣代繳有關的賬簿、憑證、報表及相關資料的;

(五)轉借、塗改、損毀、偽造、不按照規定使用《資源稅管理證》的行為;

(六)其他違反稅收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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