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房地產經紀人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約定由房地產經紀機構代收代付交易資金的,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在銀行開立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劃轉交易資金。
交易資金劃轉應當由房地產交易資金支付人和房地產經紀機構簽字蓋章。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或者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串通,炒作房源數量,操縱市場價格的;
(二)向交易當事人隱瞞房屋交易的真實信息,低價出售(出租)房屋賺取差價;
(三)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誘騙消費者交易或者強迫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客戶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為方便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屋交易稅費等非法目的,對同壹房屋簽訂不同交易價格的合同;
(六)改變房屋內部結構,另行出租的;
(七)侵占和挪用房地產交易資金的;
(八)購買和租賃自己的經紀服務;
(九)為經濟適用住房和不符合交易條件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業務情況。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保存期不得少於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