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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企業的外方股東股權轉讓如何進行納稅

中外合資企業外方股權轉讓所得為股權轉讓價減除股權成本價的差額。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後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權轉讓人隨股權壹並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股權成本價是指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以上述計算的轉讓所得為計稅依據,根據適用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具體征免稅按稅收協定的規定辦理。

看個活生生的例子,會好理解壹點:

 某中外合作企業的外方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轉讓給中方股東,稅務機關及時提供納稅輔導,***扣繳非居民企業所得稅1348萬元,保證了稅款的及時足額入庫。

相關事實

中國境內的A中外合作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業務範圍為礦產勘查,註冊資本2500萬元人民幣,其中外方加拿大M公司(以下簡稱“M公司”)持股比例為61%,中方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持股比例為39%。

2009年12月,M公司與B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A公司61%股權作價15500萬元人民幣轉讓給B公司。

案件處理

2010年,稅務機關從B公司獲悉,M公司將其持有的A公司股權轉讓給了B公司,這壹消息引起了稅務人員的註意。

稅務人員調查後獲知:M公司將其持有的全部股權作價15500萬元人民幣,同時截至轉讓股權前,M公司以現金和其他出資方式實際累計出資2019萬元。認定相關事實後,稅務機關告知境內受讓方B公司,依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該公司對非居民企業外方M公司轉讓股權取得的所得有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的義務。

但就以上股權轉讓行為,M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其所得應按照中加稅收協定第二十條中的“其他所得”類在加拿大繳稅,並提交了《關於在加拿大繳納稅款的申請》。經核查,稅務機關認為,M公司上述交易事項取得的所得屬於財產轉讓收益,應適用中加稅收協定第十三條中的“財產收益”類在中國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而不是適用第二十條。

經過與企業進行多次宣傳解釋與溝通,最終達成***識:

1.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和中加稅收協定第十三條,M公司應就其在中國境內轉讓股權取得的收益繳納企業所得稅。

2.根據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以及國稅發[2009]3號文件的規

定,M公司取得的轉讓所得,應以其股權轉讓收入15500萬元減除其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2019萬元後的余額確定,即應納稅所得額為13481萬元,應繳企業所得稅1348萬元。該筆稅款由B公司負責扣繳,並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3.M公司轉讓股權屬於財產所有權轉讓行為,其所書立的《股權轉讓合同》,應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依“產權轉移書據”繳納萬分之五的印花稅,即8萬元。最終B公司扣繳M公司企業所得稅和印花稅***計1356萬元。

案例啟示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以確立和完成壹個項目而簽訂契約進行合作生產經營的企業;是壹種可以有股權,也可以無股權的合約式的經濟組織,合作雙方可以成立法人企業,也可以采取非法人的方式合作經營。但無論是否有股權,或是否成立法人企業,壹方投資者轉讓其在合作企業或合作項目中的股權或權益,按照《企業所得稅法》,都屬於財產轉讓的範疇,並通常適用稅收協定財產收益條款。

應該註意的是,在非法人合作經營的情形下,非居民企業可能因派人進行日常經營管理等而在境內構成機構、場所,其轉讓股權或權益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則非居民企業對轉讓所得適用的稅率就是25%,而不是按10%稅率扣繳。

通過這個案例應該認識到,對於稅務機關而言,鑒於非居民企業稅源與居民企業密切相關,因而以居民企業為抓手是做好非居民稅收管理的有效保障。同時,針對納稅人對《企業所得稅法》和稅收協定有關規定理解存在困難的情況,稅務機關要加大稅法宣傳的廣度和深度,使內資企業也能了解國際稅收法律及政策,明確其在跨國交易中的責任和義務。

此外,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與非居民企業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只要是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書立或領受(簽訂合同不壹定在境內),簽約雙方均應作為印花稅的納稅人,這也是非居民企業和稅務機關在稅務處理過程中需要關註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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