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稅務、物價、公安、交通、技術監督等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出租汽車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本市出租汽車發展和管理堅持統籌規劃、統壹管理、鼓勵競爭、協調發展的原則。第五條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應當接受社會監督。第二章資質管理第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經檢驗合格並符合規定數量的車輛;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相應的車輛停放場所;
(三)有合格的駕駛員;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第七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取得正式駕駛證3年以上;
(二)男60周歲以下,女5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三)遵紀守法,解除勞動教養、刑滿釋放,須滿5年以上;
(四)經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檢驗合格,並取得合格證。第八條出租汽車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壹)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
(二)符合本市要求的車輛和車身裝飾;
(三)6座以下(含6座,下同)車輛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安全隔離裝置和準確有效的計價器;
(四)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右上方張貼營運證件,在車內張貼車輛收費標準,並有空車待租標誌和站牌;
(5)車輛幹凈整潔。第九條申請經營出租汽車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申報審批手續:
(壹)申請人為單位的,應當持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為個人的,應當持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應當填寫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註明經營規模、範圍、從業人員和車輛、停車場、經營站點和管理制度。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2)申請人持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三)申請人取得營業執照並辦理稅務登記後,應當對營運車輛進行車身裝飾,安裝隔離裝置、儀表等。按要求,辦理第三者責任險和旅客意外傷害險;營運車輛按規定檢驗合格後,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車輛號牌。
(四)取得車輛號牌後,申請人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提交車輛、經營場所、停放場所、駕駛員、管理系統等信息,經查驗合格後,發放出租汽車營運證、駕駛員出租汽車營運證和服務監督卡。
(五)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雇用他人駕駛出租汽車載客的,應當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批準。第十條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每年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及營運車輛的經營資格進行壹次審查。只有通過審查的人才能繼續經營。第十壹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增加、減少或者更新營運車輛,應當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批準。出租汽車經營者歇業的,必須經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批準,然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經批準停業或者減少營運車輛的,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繳銷營運證件,並拆除非用作出租汽車的車輛內的車身裝飾和營運設施。第三章運營管理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周到、安全的服務。第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出租汽車、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公安、公安交通、技術監督等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執行物價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專用發票,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準或使用其他收費憑證;
(三)按照“安全第壹、優質服務”的原則,制定服務標準、服務規則、駕駛員守則、車輛維護、安全駕駛等規章制度,並認真執行;
(四)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被暫扣、吊銷、註銷的駕駛員,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經營;
(六)加強對本單位職工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建立學習和業務培訓制度;
(七)應建立健全受理群眾投訴制度,配備專門人員負責調查處理群眾投訴;
(八)落實協調出租汽車管理局運行的措施;
(九)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有關管理人員必須按規定參加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組織的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頒發的證書後,方可上崗;
(十)按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如實報送營運報表,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查閱其營運資料和票證;
(十壹)按規定的標準和期限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