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崗的重點是擔任處、科(股)級領導職務的公務員。
擔任以下工作性質特殊的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也應實行輪崗:
(壹)從事人、財、物管理的;
(二)從事項目、經費審批的;
(三)從事各類證、照、牌核發的;
(四)從事執法、監督監察的;
(五)因工作需要,須調整職位的。第五條 屬於以上輪崗範圍的公務員在同壹職位上任職滿五年的,原則上要進行輪崗。第六條 具有以下情況的,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同意,可適當延長輪崗年限:
(壹)在連續性要求較強的專業崗位任職的;
(二)在國家安全、機要、保密等工作部門特殊崗位任職的;
(三)接近退休年齡的。第七條 具有以下情況的,經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同意,可適當縮短輪崗年限:
(壹)在本處(科室)內由副職任正職的;
(二)需要加快培養的;
(三)直接從事人、財、物管理的;
(四)已不適合在本崗位工作的。第八條 國家公務員輪崗,必須符合擬任職務所要求的任職條件。各級政府工作部門在進行國家公務員輪崗時,要從培養鍛煉幹部、優化隊伍結構和保證工作需要出發,堅持個人服從組織的原則。第九條 擔任領導職務和某些工作性質特殊的公務員輪崗,按以下辦法進行:
市級工作部門的公務員在本部門內部不同處室之間輪崗。
區級工作部門的公務員在本部門內部不同科室之間輪崗。
縣(市)級工作部門的公務員在本部門內部不同科(股)室之間輪崗。
以上根據實際需要和本人情況,也可以在各部門之間或本系統內上下進行交流。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輪崗依據下列程序進行:
(壹)人事部門根據本辦法和實際情況擬出輪崗方案並對列入方案的輪崗對象進行考核;
(二)領導班子根據輪崗方案及考核情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研究決定;
(三)宣布輪崗決定並組織實施;
(四)國家公務員接到輪崗通知後,應在十日內到崗。第十壹條 國家公務員在離崗離職前,應按要求認真辦理好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進行離崗審計。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應當服從輪崗的決定。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輪崗決定的,給予批評教育,並按輪崗決定辦理任免手續;對經教育無效,在規定期限內不到崗的,應就地免職或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輪崗,按照公務員管理權限組織實施。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應在年初作出輪崗計劃,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在每年度末將本年度輪崗情況和下壹年度輪崗計劃報送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要將本年度輪崗情況於次年壹月底前報市人事局。第十五條 具有行政職能、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單位,應參照執行。第十六條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