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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來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促進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方便人民生活,維護首都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外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北京市外來務工經商人員(以下簡稱外來務工經商人員),是指在本市無固定住所,為取得工資性收入或者經營性收入,臨時居住在本市從事勞務、經營、服務活動的外來勞動者。

外地來京從事科技、文化、教育、經濟貿易的專業人員,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市對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實行控制規模、嚴格管理、加強服務、依法保護的政策。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首都城市功能、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的需要以及城市基礎設施的承受能力,提出控制工商所總量的要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予以落實。第五條勞動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六條企業職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管理,自覺維護首都社會秩序。第七條對首都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第八條本條例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外來人員管理機構,負責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監督檢查本市和區、縣外來人員管理工作。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設立專門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壹)監督檢查民工、商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遵守本條例的情況;

(二)對農民工和商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接受他們的咨詢,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三)協助有關機關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四)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

大量使用外地來京務工人員的系統或單位,經市勞動行政機關批準,可以設立專門機構進行管理。

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協管人員。第十條本市公安、勞動、工商行政管理、房產管理、稅務、計劃生育、城建、規劃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加強對工商所的管理。第十壹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機關做好農民工和商人的宣傳、教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十二條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專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第十三條對全市商務人員的管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管理和檢查第十四條本市嚴格執行工商所暫住證的制定。

外來務工人員到達本市後,必須按照戶籍管理規定,持本人身份證等有效證件,育齡婦女還應持婚育狀況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對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發給《暫住證》。

未取得《暫住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勞動行政機關不得為農民工發放就業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第十五條在本市向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許可證制度。

向外來務工經商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房地產管理機關核發的《房屋租賃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安全合格證》,禁止非法出租。第十六條向農民工、商人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並對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如發現承租人有違法或其他可疑行為,應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第十七條本市對來京務工人員實行《外來人員就業證》制度。

外地來京務工人員必須持《暫住證》等相關證件,作為在本市務工的有效證件,向本市勞動行政機關申領《外來務工人員就業證》。第十八條單位或個人招用來京務工人員,必須到勞動行政機關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手續。禁止私自招聘外地來京務工人員。第十九條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統和單位,應當通過在外地建立勞務基地等方式,有計劃、有組織地招用農民工。第二十條外地來京務工人員的行業、工種和用工要求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確定。第二十壹條外地來京人員在本市從事經營活動,必須持暫住證、經營場所合法證明和其他有關證件,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

外地人員來京承包、租賃或使用本市企業或商業、服務業的店鋪、攤位、櫃臺、場地進行經營的,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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