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民營企業,是指除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控股企業(以下統稱國有企業)和外商獨資、外商控股企業以外依法設立的企業。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營企業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民營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構建暢通的民營企業意見訴求表達渠道,完善政務服務質量評價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支持民營企業發展的領導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民營企業權益保護、促進發展工作,每年定期召開會議研究解決保障民營企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人民政府在民營企業權益保護方面的職責。第四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民營企業發展的宏觀指導和服務,綜合協調有關部門擬訂促進民營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民營企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科技創新、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商務、金融、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營企業權益保護各項工作。第五條 工商業聯合會發揮政府和民營企業之間的橋梁紐帶作用,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聯系和服務民營企業,反映民營企業合理訴求,維護民營企業及經營管理者的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法依規開展活動,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市場秩序,推動行業誠信建設,依法維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民營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約定義務。確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依法予以補償。
市人民政府對本級政府組成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政務履約守諾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納入政府績效評價體系。探索建立政務失信責任追究制度,按照規定對政務失信行為予以懲戒。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涉民營企業政策評估、跟蹤落實制度,涉民營企業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定期評估政策執行情況及實施效果,及時清理不符合民營企業權益保護要求的政策措施。
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民營企業統計監測機制,加強對民營企業發展運行趨勢的分析研判,定期發布本市民營經濟發展報告,為民營經濟發展與保護提供決策支持。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的法規、規章、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時,起草部門應當在起草過程中依法進行公平競爭審查,防止排除、限制民營企業參與市場競爭。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出臺。
本市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銜接聯動工作機制,加強信息交流***享與工作協作,推動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有效實施。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實施下列行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不平等的標準或者條件:
(壹)制定、實施各類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土地供應;
(三)資金扶持;
(四)分配能耗指標;
(五)制定、執行汙染物排放標準;
(六)制定、分配主要汙染物排汙權指標;
(七)實施公***數據開放;
(八)其他資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為。第十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政府采購的采購人、采購機構以及依法必須進行招投標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限制投標人、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二)設置或變相設置與企業性質掛鉤的行業準入、資質標準等;
(三)設置或變相設置明顯超過項目需求的業績門檻;
(四)設定的資格、技術、商業技術、註冊地限制與采購項目、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求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五)超越定價權限進行政府定價或違法幹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水平;
(六)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或者排斥民營企業參與政府采購、投標活動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