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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漁港管理條例》的決定(2021)

壹、將第壹條中的“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改為“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二、將第二條中的“使用”改為“經營”。三、第三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人民政府的職責。”四、刪去第四條。五、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港的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本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漁港的監督管理。

“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體育、市場監管、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海事等部門以及漁港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港的監督管理工作。”六、刪去第八條。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漁港布局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屬地政府,編制本地區漁港建設規劃,並按程序報批。”八、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的投入納入預算,統籌安排漁港建設專項資金,並可采取國家許可的方式籌集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漁港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投資的人民政府所有,並由其依法確定經營權。”九、將第十壹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投資建設、維護漁港及漁港設施;投資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投資協議,享有權益,承擔義務。”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壹條,將“總體規劃”修改為“建設規劃”。十壹、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港的功能。因公***利益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漁港航道和航標、導航、通信預警、消防、給排水、防汙等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漁港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和建設。”十三、將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的“漁港監督機關”修改為“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十四、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將“漁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漁業主管部門”。十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所屬漁港及漁港設施的綜合管理。漁港經營者按協議,負責漁港日常管理和維護。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漁港設施的維護實施監督。”十六、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將“工商、稅務、公安和衛生”修改為“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稅務”。十七、將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禁止在漁港港池、錨地、航道、避風塘從事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十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第壹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允許不得在漁港碼頭擺設攤檔、堆放雜物或者進行其他妨礙漁港碼頭秩序的活動。”

將第二款中的“漁港監督機關”改為“漁港經營者”。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取得漁港經營權的漁港經營者,按照經營協議,具體實施漁港碼頭秩序管理工作。”十九、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船舶進出漁港,應當遵守漁港管理章程,並向漁港所在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接受安全檢查。漁業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區航行和生產作業。

“當港內停泊漁船數量超過容納量,或特殊天氣風力超過漁港所能承受的等級,以及出現其他嚴重影響漁港漁船安全的情況時,漁港所在地漁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或者防臺風指揮機構的指令采取有效疏港措施,發布實施駛離危險水域、船舶轉港等指令。”二十、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接受當地漁港監督機關的管理”修改為:“向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接受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管理”。二十壹、將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條,將“《中華人民***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改為“外國籍船舶管理”。二十二、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在漁港內從事生產、經營或者使用漁港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有償使用費。有償使用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的,應當按照規定執行。”二十三、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漁業船舶發生事故或者遇險的,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迅速核實情況,組織救助,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或者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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