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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33號文件的效力

並未完全廢除,但對部分內容進行了調整,與第七修正案相沖突的部分無效。

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4次會議通過了法釋[2002]33號。

二。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七)。

修正案對刑法第二百零壹條偷稅罪進行了重大修改。隨著它的正式修訂,逃稅壹詞已成為歷史。為什麽全國人大常委會要修改偷稅罪?新舊內容有什麽區別?政策執行有哪些追溯問題?

修正案對刑法第二百零壹條偷稅罪進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後的內容為:“納稅人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或者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前兩款行為多次實施未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壹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受到行政處罰的,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偷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第三,偷稅罪修訂內容的新舊比較

1.修改了罪名的表述,罪名由“偷稅”改為“逃稅”,將“偷稅”壹詞改為“逃稅”。

2.逃稅的手段不再具體列舉,而是籠統表述。“納稅人采用欺騙或者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復雜情況,以逃避繳納稅款。

3.修正案沒有規定偷稅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具體數額標準,偷稅占應納稅額30%以上的具體數額標準,構成數額巨大。這主要是因為在經濟生活中,偷稅漏稅的情況非常復雜,同樣的偷稅漏稅金額在不同時期對社會的危害是不同的。法律沒有規定數額,留給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解釋,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更為妥當。

4.對於偷稅的初犯,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規定。根據修正案的規定,偷逃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和比例標準,已構成初犯的,符合下列三個前提條件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壹是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後,補繳應納稅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

5.對偷稅犯罪的數額和比例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也作了規定。第四款“因偷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五年內被稅務機關給予第二次行政處罰的除外”,體現了對偷稅屢教不改者從嚴處理的立法思路。但需要指出的是,“兩次以上被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除外”這壹用語,並不意味著兩次因偷稅被行政處罰的,應當在第三次因偷稅被行政處罰時定罪,不再需要滿足偷稅犯罪數額和比例的要求。這種理解是不正確的。本條第四款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針對的是符合第壹款規定的偷稅數額和比例標準的偷稅人員。因此,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人偷稅的,還必須符合第壹款規定的數額和比例標準,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雖然刑法修正案(七)將偷稅罪改為逃稅罪,但其管轄的具體行為和案件範圍與原偷稅罪基本相同,最大的區別在於增加了不追究偷稅罪刑事責任的特別規定。根據刑法總則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於刑法修正案七制定前發生的行為,適用不溯及既往、從寬處罰的原則。但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時,有兩點需要註意:壹是要看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修正案(七)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三個條件。符合條件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不符合規定的,追究刑事責任;二是看行為人偷稅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和規定的比例。“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應以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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