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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經復議和選擇復議的區別

兩者的區別如下:必經復議是指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包括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

2、選擇復議是指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壹)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

(二)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繳、代開發票等。

(三)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四)行政處罰行為:1.罰款;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稅權。

(五)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行為:1.頒發稅務登記;2.開具、出具完稅憑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3.行政賠償;4.行政獎勵;5.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六)資格認定行為。

(七)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行為。

(八)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九)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行為。

(十)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壹)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屬於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並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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