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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我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範城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經營活動,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區的機動車輛和從事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經營活動以及實施機動車輛車容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成都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我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工作。

公安交管、規劃、國土、交通、環保、財政、物價、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工作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壹)編制我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行業發展規劃,制定城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管理規範,對城市機動車輛清洗行業實行統壹監督管理;

(二)審核我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擴建方案;

(三)對我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活動和城市機動車輛車容進行監督管理;

(四)受理對違反有關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規定行為的投訴。第五條 機動車輛進入城市必須保持車容整潔。凡車身有汙跡、有明顯浮土,車底、車輪附有大量泥沙,影響城市市容觀瞻和環境衛生的,在進入城市前應當將車輛清洗幹凈。

在城市道路上的機動車輛車容不整潔的,應當及時清洗幹凈。嚴禁車容不整潔的機動車輛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第六條 城市內擁有機動車輛的單位應建立機動車輛清洗保潔制度,落實專人負責機動車輛車容的管理工作,對車容不整潔的壹律不準出車。有條件的應設置機動車輛清洗保潔設施。第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執法人員應加強對城市機動車輛車容的日常監督管理,公安交管部門應密切配合,駕駛人員應當服從監督管理,自覺遵守有關法規和本辦法。第八條 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要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務院、省、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第九條 城市進城機動車輛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經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建成區內機動車輛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條 申請建立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的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資金來源及有關資信證明;

(三)清洗服務方式,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工藝方案和主要設備選型;

(四)經環保、市政等部門批準的洗車汙水排放、汙泥處理工藝方案和其他環保措施;

(五)其他有關文件、資料。第十壹條 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設計、施工,應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第十二條 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建成後應經驗收合格。經營者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運營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工程項目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備安裝驗收報告;

(三)人員組成情況;

(四)經營所需流動資金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件資料。第十三條 經審查具備運營條件的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城市車輛清洗站運營證》(以下簡稱《運營證》)。經營者持此證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必須取得《運營證》後方可運營,《運營證》每年審驗壹次。嚴禁無《運營證》的機動車輛清洗站運營。第十四條 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應在站前道路上標明名稱及車輛清洗指示內容。站內各種指示標誌應醒目、齊全、規範。清洗作業應安全、有序、文明、衛生。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清洗方式采取自願原則,駕駛員可請清洗站代為清洗,也可以自已動手清洗。

嚴禁攔車強制清洗。

機動車輛清洗收費範圍和標準應經物價部門批準後,在站內掛牌公布,嚴格執行。收費時應出具稅務部門統壹監制的票據。第十六條 經清洗後的機動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壹)客車的車身可觸及部分手觸無汙跡;

(二)貨車、特種車輛的車頭手觸無汙跡、車廂或可刷洗部分目測無泥沙;

(三)玻璃潔凈;

(四)車底、車輪目測無明顯泥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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