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構建和諧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第三條 (術語含義)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本市戶籍人員中的下列人員:
(壹)常住戶口不在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含成都高新區,以下簡稱五城區)而到五城區居住的人員;
(二)常住戶口在本市五城區而到本市非五城區居住的人員;
(三)常住戶口在本市非五城區跨越區(市)縣居住的人員。第四條 (功能作用)
本規定所稱居住證是指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本市有關待遇或者服務,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第五條 (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是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請受理、發放及相關管理工作。第六條 (部門職責)
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托,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的申領和發放等具體工作,並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勞動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計生、財政、工商、衛生、教育、民政、稅務、建設、司法行政、食品藥品監管、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開展相關服務管理工作。第二章 居住登記與居住證管理第七條 (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七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居住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社會保險號碼、本人相片、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詳址、暫住事由、服務處所、職業、婚姻狀況、婚育證明及攜帶未成年人員情況等內容。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程序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第八條 (居住證種類及有效期限)
居住證分為《成都市居住證》和《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成都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五年,《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壹年,到期辦理延期後可繼續使用。
居住證由成都市公安局統壹制作。第九條 (辦理臨時居住證規定)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壹月以上的應當到受理機構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第十條 (辦理居住證條件)
擬居住時間在壹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流動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審核後,可以發給《成都市居住證》:
(壹)已經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並且在居住地的勞動保障部門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六個月以上的人員;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的人員;
(三)已購買房屋或者已在房管部門辦理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且在居住地的勞動保障部門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六個月以上的人員;
(四)符合成都市落戶條件,但本人尚未辦理戶口遷移的人員;
(五)《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的未成年子女。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登記責任)
用人單位錄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用工時間擬滿壹月以上的,應當由用人單位在錄用後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申辦居住證。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後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度與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用人單位治安責任書》,並接受公安、勞動保障等部門督促檢查。第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登記責任)
公民私有或者單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承租後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居住登記等基本情況,並在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對未辦理居住證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流動人口在承租後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
流動人口與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終止房屋租賃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後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應當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應當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書》,並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門督促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