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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公司註冊】開公司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設定限制條款之效力認定

什麽是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規定公司名稱、住所、經營範圍、經營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項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備的規定公司組織及活動基本規則的書面文件。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壹條第4款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做了如下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此條款明確了公司章程可以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作出相應的限制和要求,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設定的限制條款或特殊約定都是有效的?本文將就以下案例進行簡要分析。

壹、案例索引:

文書標題:奇虎三六零軟件(北京)有限公司與上海老友計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蔣學文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審判法院及案號:

壹審: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民二(商)初字第996號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330號

二、案情介紹:

老友計公司於2011年3月21日註冊成立,其中胡_持有公司60%股權,李某持有公司40%股權,同年6月,奇虎三六零公司作為甲方、老友計公司作為乙方、胡_及李某作為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奇虎三六零公司認購公司新增註冊資本,占增資後公司註冊資本的38%,並同意甲方對乙方的重大經營事項享有“壹票否決權”,其中包括任何股權的出售和轉讓事宜。同時,老友計公司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胡_持股37.2%、奇虎三六零公司持股38%、李某持股24.8%。

老友計公司2011年6月13日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董事會對所議事項作出的決定由二分之壹以上的董事表決通過方為有效,並應作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但以下事項的表決還需取得股東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的董事的書面同意方能通過:(根據協議添加至此處)。”

2013年8月12日,胡_分別向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李某發出《股權轉讓通知書》,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李某均未向胡_作出書面回復。

同年9月27日,蔣學文與胡_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胡_將其持有的老友計公司37.2%的股權轉讓給蔣學文。協議簽訂後,蔣學文按約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但老友計公司未能及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據此,蔣學文訴至法院,訴請要求判令老友計公司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奇虎三六零公司認為,《公司章程》第十六條明確對公司的某些事項需要取得其委派董事的書面同意方能通過,體現了《投資協議書》中“壹票否決權”之涵義,故其《股權轉讓協議》需得到奇虎三六零公司的確認才可生效。

壹審法院支持了蔣學文的訴請,奇虎三六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關於公司章程能否對股權轉讓設定限制條款問題,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約定對股份轉讓的限制。為維護股東之間的關系及公司自身的穩定性,公司章程可以對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作出相應的限制和要求,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體現,同時也是誠實信用原則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故公司章程中對股權轉讓所作的特別規定,各方均應遵守。本案中,賦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對壹些事項,包括股權轉讓的壹票否決權,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認購新增資本的重要條件,這種限制是各方出於各自利益需求協商的結果,符合當時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符合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應得到認可。

但蔣學文在交易中盡到了合理謹慎的註意義務,其與胡_系在行使優先購買權通知發出壹個半月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履行了付款義務。因老友計公司章程中關於壹票否決權的內容並不明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信息中對此也未有反映,胡_並無證據證明其在上述過程中已向蔣學文告知過奇虎三六零公司對於股權轉讓事項擁有否決權,也無證據證明蔣學文與胡_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從維護商事交易安全考慮,應遵循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對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老友計公司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對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應予認可,蔣學文要求繼續履行協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訴請應予以支持。

四、法律分析

(壹)公司章程特征:

第壹、法定性。法定性主要強調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內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強制規定,任何公司都不得違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的必備條件之壹,無論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須由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訂立公司章程,並且必須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第二、自治性。公司章程作為壹種行為規範,不是由國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訂的,是公司股東意思表示壹致的結果,是壹種法律以外的行為規範,由公司自己來執行,無需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

(二)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設定限制條款的效力

我國《公司法》第十壹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公司章程是股東***同壹致的意思表示,載明了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憲章。但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規章,其效力僅及於公司和相關當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在本案中,《投資協議書》體現的是公司意思自治的法治精神,應該得到維護和尊重,但協議不能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且形成時間在後的《公司章程》關於股權轉讓的內容中並未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作出有異於公司法的特殊規定,亦未明確提及奇虎三六零公司享有“壹票否決權”。法院認定《公司章程》並未確認《投資協議書》中關於奇虎三六零公司對於股東股權轉讓享有“壹票否決權”的約定並無不妥。

據此,公司章程在對股權轉讓設定限制條款時,應註意以下三點:第壹: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條款須合法有效、不得違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第二: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具有壹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仍需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第三:對於限制條款,必須做明確的約定與表述,確保內容清晰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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