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壹些自產產品交給有關的檢驗機關進行檢驗,這些送檢的產品系“樣品”,應當視同銷售處理。
根據有關規定,作視同銷售處理的業務包括以下內容:
(1)新《中華人民***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例第四條第壹款所稱用於其他方面,是指納稅人將自產自用應稅消費品用於生產非應稅消費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提供勞務、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於移送使用時納稅”;
(2)新《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第512號)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3)《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納稅申報鑒證業務準則(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7]10號)第二部分“收入審核”中的第五項“視同銷售收入的審核”中的第七條規定:“審核用於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的材料、自產、委托加工產品,是否按稅收規定視同銷售確認收入並繳納相關稅金”;(4) 《中華人民***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等其他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