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對經營出口貨物的企業有下列違章行為之壹,除令其限期糾正外,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⑴ 未按規定辦理出口退稅登記的;?
⑵ 未按規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關出口退稅帳簿票證的;
⑶ 拒絕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檢查和提供退稅資料、憑證的。
⒉《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
(國稅發[1994]031號)第三十壹條暫修訂為:為經營出口貨物的企業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除令其限期糾正外,處以1000元的罰款:
⑴ 未按規定辦理出口退稅登記的;
⑵ 未按規定使用有關出口退稅帳薄票證的;
⑶ 拒絕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檢查和提供退稅資料、憑證的。
未按規定設置和保管有關出口退稅帳薄票證的,按《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1998年2月28日國稅發〔1998〕20號)
⒊ 企業采取偽造、塗改、賄賂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退稅的,除按《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處罰外,對騙取退稅情節嚴重的企業,可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稅權。在停止退稅期間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貨物,壹律不予退稅。
企業騙取退稅數額較大或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撤銷出口經營權。
⒋ 對為經營出口貨物企業非法提供或開具假專用稅票或其他假退稅憑證的,按其非法所得處以五倍以下罰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造成企業騙取退稅的,應從重處罰或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5.《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國稅發[1994]031號)
第三十四條暫修訂為:對為經營出口貨物企業非法提供或開具假退稅憑證,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其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1998年2月18日國稅發〔1998〕20號)
⒍ 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決定對企業辦理出口退稅的情況組織全面檢查或抽查。對有騙取出口退稅嫌疑的出口業務,經主管人員提出理由或根據,並報國家稅務總局中心支局、支局的主管局長或國家稅務總局直屬進出口稅收管理處、分局進出口稅收管理處處長批準,可單獨立案檢查。在檢查期間,對該項貨物暫停辦理退稅。已辦退稅的企業應提供補稅擔保。如果企業不能提供擔保,待結案後,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1994年2月18日國稅發〔1994〕031號)
⒎ 對違反本通知規定,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專用繳款書和分割單的企業、單位和個人,依《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懲處。(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1996年2月18日財稅字〔1996〕8號)